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5083号
原告:孔茂珍,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02,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钟谦益,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廖新穗。
原告孔茂珍诉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孔茂珍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了关于涉案时尚公园购物广场1031号商铺的《商业用房委托投资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约定由被告每年按照原告购房价款的8%返租给原告,双方又于2014年7月2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031号铺税前租金每年为362149元,即月租为30179.08元,相关税费委托被告代扣代缴,租金每月10日前支付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4月以来从未按照《委托投资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相关约定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截至2016年5月30日累计拖欠原告租金长达14个月。另,根据《委托投资经营合同》第九条第3款之规定,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每日须按本年度租金的千分之0.5支付违约金,即月1.5%,故被告欠租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和违约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之规定,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时尚公园购物广场1031号商铺于2015年4月以来的到期租金422507.12元(14个月)及违约金95064.1元,两项合计517571.22元(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直至被告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计算方式明确为以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各月应付租金30179.08元为基数,自各笔租金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时尚公园购物广场商业用房委托投资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委托投资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惠州仲恺和畅五路和仲恺大道交汇处的时尚公园购物广场1层031号的商铺的全部投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被告,由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法经营,委托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合计5年;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租金支付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保证按每年税前362149元人民币为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按年支付,自商业用房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即每年7月1日至5日被告将当年租金向双方共同认定的银行以划拨方式向原告一次性付清;第九条第3款约定违约责任为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向原告交付租金,被告应按逾期每日依本年度约定租金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变更案涉商铺租金付款方式等相关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即《委托投资经营合同》,下同)第六条关于支付方式及期限的内容变更为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委托经营回报款),每月租金(委托经营回报款)税前为30179.08元,该款自商业用房向原告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付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3月,自2015年4月起未再向其支付过租金。另查,原告系惠州仲恺大道(惠环段)376号时尚公园购物广场1-6层商场1层031号(房产证: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82.91平方米)商铺的登记所有人。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案涉商铺的全部投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被告进行经营,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即“委托经营回报款”),但被告自2015年4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租金422507.12元(30179.08元/月×14个月),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委托投资经营合同》中约定逾期交付租金,被告应按0.5‰/日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以每月未付租金为基数支付自各笔租金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孔茂珍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租金人民币422507.12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按月利率1.5﹪,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均以当月应付租金30179.08元为基数,分别从当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顺喜
代理
审判员 苏绿琴
人民陪审员 杨 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古杏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