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民初1085号
原告(反诉被告):宋莉,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
原告(反诉被告):郝小勇,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文军,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熊莉,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铜仁佳诚置业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清水花园1栋。法定代表人谢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军伟,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丰栋,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宋莉、郝小勇与被告(反诉原告)铜仁佳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田永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莉、郝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军、熊莉,被告委托代理人冉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宋莉、郝小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佳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已付房款人民币1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按已付房款的10%支付违约金13000元;2、判决佳诚公司退还已交网签费用1724.5元;3、判决佳诚公司承担诉讼费。在第一次庭审中宋莉及郝小勇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解除宋莉、郝小勇与佳诚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经本院释明,宋莉、郝小勇诉讼请求变更为:1、继续履行宋莉、郝小勇与佳诚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佳诚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违约金以已付款13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3、佳诚公司协助宋莉及郝小勇将涉案房屋备案登记在宋莉及郝小勇的名下;4、案件受理费由佳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宋莉、郝小勇与佳诚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宋莉及郝小勇购买“笑哈哈中国中西部国际商贸物流城”B幢23单元1层10号门面房,建筑面积54.07平方米,套内面积为34.89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7423.33元,总价款259000元。宋莉及郝小勇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交付首付款130000元,余款129000元以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交房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宋莉、郝小勇按约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7日向佳诚公司转账20000元、110000元,共计130000元。2015年3月14日宋莉、郝小勇向佳诚公司交纳网签费1724.5元。佳诚公司至今未能交付房屋。宋莉及郝小勇多次找到佳诚公司要求退房,佳诚公司均予以拒绝。
被告(反诉原告)佳诚公司答辩称: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异议,但对宋莉及郝小勇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期间有异议,因为佳诚公司已经于2016年3月1日电话通知宋莉交房,但宋莉及郝小勇一直没有办理交房手续。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利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宋莉及郝小勇已经将涉案房屋交由铜仁四季青服装城商业有限公司经营,前三年的投资收益已从总房款中予以扣除。佳诚公司同意积极配合宋莉及郝小勇办理涉案房屋的备案登记手续。佳诚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宋莉及郝小勇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尚欠购房款129000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宋莉、郝小勇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早已达到交房条件,且宋莉及郝小勇已经将涉案房屋委托第三方经营管理并获取租金。但宋莉、郝小勇至今未履行支付剩余房款的义务。故反诉原告佳诚公司为维护自己权益,提起反诉。反诉被告宋莉及郝小勇辩称:佳诚公司一直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导致宋莉及郝小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购房款。现在宋莉及郝小勇同意支付尚欠购房款,但因佳诚公司逾期交房,其应当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从尚欠的购房款中予以抵扣,剩余部分以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宋莉、郝小勇与佳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宋莉、郝小勇购买购买佳诚公司开发的“笑哈哈中国中西部国际商贸物流城”第B幢23单元1层10号房,房号为B23-1-10;房屋建筑面积为54.07平方米,套内面积34.89平方米,总价款按照套内面积计算为人民币259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公积金贷款)支付;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前。合同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20000元,于2014年9月27日支付110000元,共计13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支付了网签费用1724.5元,但双方至今尚未办理网签备案登记手续。宋莉及郝小勇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提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佳诚公司至今未向宋莉及郝小勇交付上述房屋。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是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于2014年9月27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双方主张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宋莉、郝小勇主张佳诚分公司协助其将涉案房屋备案登记在本诉原告的名下及佳诚公司请求宋莉、郝小勇支付尚欠购房款12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佳诚公司逾期交房是事实,理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宋莉及郝小勇主张佳诚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以已付款1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是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宋莉及郝小勇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至于佳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应当至2016年3月1日止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佳诚公司于2016年3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书面通知宋莉、郝小勇交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以采纳。另外对佳诚公司请求调整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金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经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且违约金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宋莉及郝小勇主张佳诚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佳诚公司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佳诚公司协助宋莉及郝小勇将涉案房屋备案登记在宋莉及郝小勇的名下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宋莉、郝小勇与被告(反诉原告)铜仁佳诚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铜仁佳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宋莉、郝小勇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以已付房款人民币13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
三、铜仁佳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协助宋莉、郝小勇办理好坐落于铜仁市碧江区“笑哈哈中国中西部国际商贸物流城”第B幢23单元1层10号房(B23-1-10)房屋的产权证书;
四、原告(反诉被告)宋莉、郝小勇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铜仁佳诚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129000元。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597元,由本诉被告铜仁佳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490元,由反诉被告宋莉、郝小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田永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龙仲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