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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3民初909号

左某与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左某,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3民初909号

原告:左某。

被告:平某。

原告左某与被告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离婚,原告左某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被告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平豪胜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农历6月,其与被告平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10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3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平豪胜,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充分,仓促结婚,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也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不断。2015年农历1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平某辩称,经人介绍其与原告左某认识,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且生育一子,现随被告生活。其不同意与原告左某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左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左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平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某对原告左某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左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农历6月,原告左某与被告平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0月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3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平豪胜,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5年年底分居至今。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在建立一定夫妻感情的基础上生育一子,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左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平某亦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便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左某起诉与被告平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左某与被告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俊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贾菁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