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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刑初338号

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3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5月27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彭州市某路往某北路行驶,当行驶至滨河路某桥头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当场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时血液乙醇浓度为174.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及拓号单,被告人的辨认照片、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华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