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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民终970号

向泽春与黄兴柏、黄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向泽春,黄兴柏,黄江,黄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泽春,女,1929年10月1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茅田乡三岔沟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先慧,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农民,住建始县茅田乡三岔沟村*组。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兴柏,男,1951年5月1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企业退休职工,住建始县长梁乡陇里村*组,系向泽春之次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江,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居民,住建始县业州镇沿河路*号,系黄兴柏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柏,系黄江、黄荣的父亲。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荣(黄蓉),女,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居民,住建始县业州镇南山路**号,系黄兴柏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柏,系黄江、黄荣的父亲。

上诉人向泽春因与被上诉人黄兴柏、黄江、黄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2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泽春及其向泽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先慧、被上诉人黄兴柏与黄江、黄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泽春上诉请求:要求依法撤销(2016)鄂2822民初3号民事判决,判令黄兴柏、黄江、黄荣返还向泽春1.19亩承包土地同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黄兴柏、黄江、黄荣占有向泽春的承包地1.19亩属依法转让缺乏证据证明。双方流转土地向泽春没有向发包方提出申请,向泽春与黄兴柏之间也没有签订承包地转让协议,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土地流转没有书面材料予以证明。而(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284号民事判决中载明:“在1993年11月26日的《黄增贤和向泽春现有财产清单》、《赡养协议》中对涉及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载明:现有责任田贰亩叁分捌,若今后不能耕种,在承包责任制不变的情况下,应由黄兴芝、黄兴柏、黄兴朋三兄弟管理使用”,可见黄兴柏2000年期间占有向泽春的承包地系继承取得,并非依法转让。向泽春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有权要求黄兴柏返还涉案土地。黄兴柏、黄江、黄荣辩称,向泽春起诉理由是黄兴柏未尽赡养义务,但实质上黄兴柏尽到了赡养义务,且赡养纠纷经法院协调解决。现向泽春要收回土地没有依据。向泽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黄兴柏、黄江、黄荣返还向泽春承包土地1.19亩,向泽春再流转给黄兴朋经营,由黄兴朋承担安葬向泽春的义务。诉讼中,向泽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黄兴柏、黄江、黄荣返还承包耕地0.45亩、林地0.74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泽春与丈夫黄增贤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子黄兴芝、次子即被告黄兴柏、三子黄兴朋(向泽春委托代理人骆先慧的丈夫)、长女黄兴桃、次女黄兴兰。黄兴柏1969年去部队参军,后复员退伍安排到地方企业工作,现已退休。黄江、黄荣系黄兴柏、吴明清夫妇之儿女。1984年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建土证字第NO0035811)户名为黄增贤的基本情况:在册人口五人,即黄增贤、向泽春、黄兴朋、黄兴兰、黄兴芝;承包地合计4.18亩,其中堰塘丘1.09亩;自留地0.35亩。吴明清户的承包地在新屋门口上二丘0.45亩、屋场丘0.64亩。1999年3月1日,黄增贤户依据《农业承包合同》重新确定承包耕地面积2.53亩,即山田1.44亩、水田(堰塘丘)1.09亩;家庭人口二人(黄增贤、向泽春)。2000年期间,黄增贤夫妇将该承包耕地2.53亩分家给黄兴芝0.64亩、黄兴柏1.19亩、黄兴朋0.7亩。为有利于生产,黄家三兄弟又协商用相等的面积交换,即黄兴芝和黄兴朋在堰塘丘所分的份额交换到吴明清户的相同面积屋场丘,堰塘丘地块整体登记在吴明清户名下,吴明清户分家所得的1.19亩中0.45亩即为堰塘丘内承包土地,另0.74亩为林地。2004年7月25日非国有林林权登记资料载明:林权权利人吴明清,地名谭家大坪,面积2.4亩,林地使用期50年。2005年8月26日吴明清户合同编号803260503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方式)载明:发包方茅田乡三岔沟村经济联合社(村委会);承包方代表吴明清,承包土地人口3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黄江、黄荣,承包地总面积1.54亩,承包期限1998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地块名称及面积为新屋门口上二丘0.45亩,堰塘丘1.09亩。2005年9月6日,吴明清户取得前述承包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黄江、黄荣因为升学其户口性质已农转非,现在自谋职业。××故。2015年向泽春与子女因为赡养事项提起诉讼,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7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向泽春居住在黄兴朋家;黄兴柏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半年支付向泽春赡养费6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交费费用;自2015年7月1日起向泽春自付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由黄兴芝、黄兴柏、黄兴朋平均负担。之后,向泽春一直以本案之诉上访,申请其为吴明清承包户的土地权利人,经有关部门确认遂将向泽春增加为吴明清承包户的共有人。2015年8月11日,向泽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获得了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农户将土地再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给其他农户,法律上定义为土地流转;依法形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还规定,本办法所称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本案中,向泽春夫妇与长子黄兴芝、次子黄兴柏之妻吴明清、三子黄兴朋分属不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泽春夫妇在2000年期间基于年事已高的原因遂将自己的承包耕地2.53亩分家给了黄兴芝0.64亩、黄兴柏(吴明清)1.19亩、黄兴朋0.7亩。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转让的流转方式中法律未禁止以分家这种方式处理承包耕地,也就是权利人无偿转让用益物权,兼具赠与性质;同时,父母给儿女分家处理承包耕地也符合公序良俗的民事活动原则。此种行为应当界定在转让的流转方式范畴,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2004年至2005年期间,吴明清代表丈夫黄兴柏接受向泽春夫妇分家所得承包耕地后,经过了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发包方茅田乡三岔沟村经济联合社(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又获准相关的农业经济管理部门、林业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转让手续依法全部完成。现吴明清承包经营户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此基础上,经向泽春申请和发包方茅田乡三岔沟村经济联合社(村委会)及相关的农业经济管理部门的确认,向泽春已经确定为吴明清承包户的共有权利人,因此,向泽春要求与自己同属吴明清承包经营户的其他共有人返还承包耕地0.45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据此,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还有继承的方式。承前所述,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吴明清的继承人在吴明清死亡后享有继承承包林地的权利。向泽春要求黄兴柏、黄江、黄荣返还林地0.74亩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法形成的农村土地流转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向泽春有关黄兴柏不履行赡养及安葬义务的主张,与本案农村土地流转纠纷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国家关于“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向泽春有关黄江、黄荣均为非农业户口,无权占有农村承包土地的诉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此,向泽春关于黄兴柏、黄江、黄荣返还承包耕地0.45亩、林地0.74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向泽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向泽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2005年8月26日吴明清与建始县茅田乡三岔沟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建始县茅田乡三岔沟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实吴明清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黄兴朋代签。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此本院认定如下: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增贤、向泽春夫妇在2000年就其赡养问题与其子女黄兴芝、黄兴柏、黄兴朋达成协议,将所承包的土地2.53亩分给黄兴芝0.64亩、黄兴柏(吴明清)1.19亩、黄兴朋0.7亩进行经营管理,对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该事实在本院作出的向泽春与黄兴芝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284号民事判决中予以了确认。现向泽春上诉认为2000年黄兴柏取得1.1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基于继承而非转让。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黄兴柏一户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向泽春、黄增贤尚在世,不存在继承问题,双方之所以就承包土地进行分割,系因在土地进行分割时就黄增贤、向泽春的赡养问题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在之后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岔沟村委会以与黄兴柏的妻子吴明清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方式对此事实予以了确认,黄兴柏之妻吴明清作为承包方代表、黄江、黄荣作为共有人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3年之后因向泽春要求,经有关部门确认对本案争议的1.19亩土地中的0.45亩耕地部分,向泽春已经作为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纳入进吴明清一户中,庭审中向泽春也表示争议地现由其经营管理,即向泽春不仅在名义上是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实际上也享有了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故不存在黄兴柏、黄江、黄荣返还向泽春该部分土地的问题。对争议的0.74亩林地,该林地系吴明清承包,现吴明清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故吴明清的继承人在吴明清死亡后有权对该部分林地继续承包,向泽春要求黄兴柏、黄江、黄荣返还该部分林地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向泽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向泽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郜帮勇

审判员  侯著韬

审判员  吴 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