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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30刑初44号

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程某甲,李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刑初4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程某甲,男,汉族,住芮城县,农民。被害人李某某,女,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害人程某甲妻子。上述二被害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汉族,芮城县,职工,系二被害人儿子。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山西省芮城县,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0月10日被原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被芮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4月5日被依法重新取保候审。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2日、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程某甲、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乙、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本人的晋MZB8**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沿刘堡村到陌南镇道路行至刘堡村猪场南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被害人程某甲无证驾驶本人的无牌照手扶拖拉机相撞,致被害人程某甲和手扶车上乘坐的被害人李某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本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害怕被打弃车逃离现场。经芮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知后,于次日到案。经芮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程某甲腹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腰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经芮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永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程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下列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材料等;2、证人程某乙、程某丙等3人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甲、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芮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现自愿认罪,很后悔,保证按调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本人的晋MZB8**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沿刘堡村到陌南镇道路行至刘堡村猪场南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被害人程某甲无证驾驶本人的无牌照手扶拖拉机相撞,致被害人程某甲和手扶车上乘坐的被害人李某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本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害怕被打弃车逃离现场,后委托其家人到医院看望二被害人。经芮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知后,于次日到案。经芮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程某甲腹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腰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某右下肢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骨盆、腰椎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经芮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程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程某甲、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0余万元。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程某甲、李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已对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害人程某甲、李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又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0月10日被原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的书证、证人程某乙等3人证言、被害人程某甲、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共同指向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以上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抢劫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全面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量刑予以判处,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洪泽

审 判 员  张中让

审 判 员  李宏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秦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