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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5民初1297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向某某房屋租赁合同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25民初1297号原告张某某,男,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向某某,男,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代理人,向某(向某某之子),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向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日,我将自有的房屋(三个门面、一个厨房)租赁给被告向某某使用。被告向某某在使用租赁物期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妥善保管租赁物,导致我的房屋损坏漏雨无法居住。所以,我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我损失费人民币15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供质证:1、“租房合同”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将房屋门面租赁给被告向某某,租期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合同约定造成损害房屋的责任由承租方承担。被告质证认为,租赁房屋的事实确实存在,但没有损坏原告的房屋。经审查,上述书证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照片复制件9张,证明被告拉运水泥时车辆起斗导致原告房屋受到损害的具体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该照片上显示的确是原告的房屋,但该组照片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组照片具备真实性特征,但仅凭该书证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

被告向某某辩称:我租赁原告的房屋是事实,但我没有损坏原告的房屋。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供质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到原告张某某起诉书中所称受到损害的房屋处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照,勘验的情况如下:1、原告张某某的房屋位于纳水路和平段路侧,第一层为门面,卷帘门为关闭紧锁状态,第二层是张某某及其家人的居所;2、该房屋外部墙面和墙身不能发现明显的裂缝和大面积碰撞损坏痕迹,第二层的顶板处有裂痕,卧室墙身接近板面处有较为明显的裂痕和磁粉脱落的痕迹。双方当事人质证对上述勘验结果无异议,该勘验记录依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向某某违约并要求其赔偿损失费15万元,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向某某违约损坏其房屋的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书证、照片资料以及本院调取的现场勘验照片,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房屋的墙体确实受到损害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确属被告向某某违约导致原告张某某的房屋受到损害。所以,原告张某某起诉的具体事实不清,不能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要求,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已经按适用简易程序标准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6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由原告张某某自行到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锦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