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苏0891民督81号
申请人: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水岸名宅4号楼14号1-2室。
法定代表人:高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慧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梅娟,该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王跃,男,汉族,1982年10月19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人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其于2010年10月与鸿基雅园小区开发商江苏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的公共管理服务费,多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59元收取。被申请人是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5.94平方米,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累计拖欠物业费1825元。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王跃给付物业费1825元及滞纳金33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结合本院审理的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该小区业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系列案中查明的申请人提供的物业服务方面存在不到位现象,本院认定被申请人按照应缴物业费的85%交纳,即被申请人实际应支付物业费1551.25元。对于申请人主张的滞纳金,结合申请人在鸿基雅园小区的实际服务状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王跃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551.25元。申请费17元,由被申请人王跃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雍海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