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3305号
原告:杜某,女。
委托代理人:杜绍敏,男。
被告:陈某甲,男。
原告杜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绍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从婚生女出生都未曾抚养过女儿,故我女儿成人后也不需要赡养被告。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陈某乙(1997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陈某甲1998年在监狱服刑10年。出狱后被告又离家出走6年。对女儿及家庭不负责任。在生活的重压下原告几近崩溃,与被告感情全无。请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证据1:庄河市兰店乡解放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和被告陈某甲离家出走6年;2.低保证:证明杜某生活困难。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陈某乙(居民身份证号210283199712233147),现读大学。婚后因被告被判刑在监狱服刑,双方无法在一起生活。被告出狱后仍因其他琐事致双方相处不睦,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达6年,期间原告生活靠低保维持,同时供婚生女陈某乙读书。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理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服刑及其他原因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婚生女出生至今,被告都未曾抚养过,故婚生女成人后也不需要赡养被告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本案离婚纠纷调整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杜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翔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