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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3431号

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与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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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新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泳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黄家河。

法定代表人:何永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大荣,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合��派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5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日,之江公司和派成公司签订了关于购买中性硅酮密封胶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的型号、名称、容量、单价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10月22日,之江公司和派成公司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派成公司截至2014年10月18日止尚欠之江公司货款624732.40元。2014年12月24日,案外人合肥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汇置业)与派成公司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书一份,港汇置业将其所有的百汇城市广场2号楼2602室(建筑面积49.79平方米,单价8186元每平方米,总房款407580元)、2603室(建筑面积54.6平方米,单价8164元每平方米,总房款445754元)房产抵给派成公司。后派成公司将其中的百汇城市广场2号楼2602室抵给之江公司的授权经销商案外人合肥创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创宇公司),价款为407580元。最后,港汇置业与合肥创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标办理了相关手续。2015年10月16日,之江公司和派成公司再次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派成公司截至2015年9月30日止尚欠之江公司货款217152.40元。另查明,2015年1月7日,案外人合肥诚信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玻璃公司)与合肥创宇公司签订了玻璃胶款抵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诚信玻璃公司协商将派成公司以付货款的形式抵给诚信玻璃公司的百汇城市广场2号楼2603室抵给合肥创宇公司(总房款445754元)。2015年1���20日,之江公司与诚信玻璃公司进行对账,双方最后确定的对账金额中已扣减百汇城市广场2号楼2603室的房款44575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之江公司和派成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派成公司对截至2015年9月30日止尚欠之江公司货款217152.40元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百汇城市广场2号楼2603室的房产是否是派成公司抵给之江公司的。本案中,从之江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百汇城市广场2号楼2603室的房产是从案外人诚信玻璃公司处取得,且之江公司与诚信玻璃公司之间的债务也已扣减了该房产相应的价款,而派成公司提交的材料款抵房协议书中约定的房产也仅有百汇城市广场2号楼2602室,双方对2603室的房产并未进行约定。因此,派成公司抗辩百汇城市广场2号楼2603室的房产系派成公司抵给之江公司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之江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派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之江公司价款21715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如派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6元,减半收取2568元,由派成公司负担。

上诉人派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派成公司通过港汇置业工程款抵款获得百汇城市广场2号楼2602、2603室房产,因派成公司欠之江公司玻璃胶款,双方协商用2602、2603室房屋充抵玻璃胶款。双方签订���玻璃胶款抵房协议书》一份,将2602室抵给之江公司抵扣玻璃胶款。该房屋抵扣后,派成公司欠之江公司的货款为217152.4元,而剩余的2号楼2603室房屋价值为445754元,双方约定暂时不签订该套房屋的《玻璃胶抵房协议书》,由之江公司继续供货,在完成剩余228601.6元的供货后,再行签订抵房协议。因此,之间公司、派成公司和港汇置业三方签订《情况说明》,约定将港汇置业抵给派成公司的2号楼2603室抵债给之江公司,但并未签订抵房协议书。之江公司在签订《情况说明》后,未继续履行供货义务。之江公司在一审中辩称2号楼2603室系其与案外人诚信玻璃公司抵款所得,但并未提供诚信玻璃公司合法获得该房屋的证据,无法证明诚信玻璃公司有权处分该房屋,故即使诚信玻璃公司与其签订抵房协议,也属无效协议。派成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抵房协议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2号楼2603室也是派成公司直接抵给之江公司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派成公司无需向之江公司支付217152元价款和违约金,并由之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之江公司在审理中答辩称:

一、派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勇与诚信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百庆在深圳创业赚取了第一桶金,二人于2007年1月17日在合肥市肥东县新城开发区各成立一家公司,共同向新城工业园征一块地共四十亩,各划分一半建厂。派成公司马勇擅长承揽幕墙装饰工程业务,诚信玻璃公司张百庆擅长玻璃加工,两家公司都需要用硅酮胶,派成公司承揽幕墙工程的使用玻璃都是由诚信玻璃公司加工提供,诚信玻璃公司向派成公司收取加工费。

二、之江公司是华东地区最大的生产硅酮幕墙玻璃胶企业,在全国��地设有代理商或办事处。在合肥市授权委托合肥创宇公司陈永标代理。陈永标在2014年1月1日与派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同年2月20日与诚信玻璃公司也签订了供货合同。通过一年多的合作,诚信玻璃公司不信守合同未及时付款,欠之江公司货款1011293元,派成公司也不信守合同未及时付款,欠之江公司货款624732.4元,陈永标去诚信玻璃公司索款,其称派成公司欠他两百多万没有讨回,无力支付;去派成公司去索款,其称开发商港汇置业欠其工程款五六百万元要不回来也没办法支付。后来派成公司、诚信玻璃公司和陈永标三方商定,以港汇置业在百汇城市广场的2号楼2602室,面积49.79m²作价407580元,由派成公司立协议抵债给之江公司代理商陈永标,余欠的217152.40元希望陈永标继续供胶,由派成公司签下材料款抵房合同协议书(参见原审卷宗)。另一套是港汇置业百汇城��广场2号楼2603室房产,港汇置业为甲方、陈永标为购买乙方、派成公司马勇为见证方即丙方,出具情况说明,充抵诚信玻璃公司玻璃胶款,诚信玻璃公司与陈永标签订玻璃胶款抵房合同协议书。派成公司出具该房屋的说明情况,目的是证明诚信玻璃公司抵给陈永标的房屋来源情况。由于诚信玻璃公司欠之江公司代理商陈永标货款1011293元整,减去房屋抵账445754元,还欠565539元,2015年1月19日支付了5万元,还尾欠515539元,之江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起诉诚信玻璃公司,案经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第3773号民事判决,现之江公司正在申请执行。派成公司共欠之江公司货款217152元,一年多来派成公司也没有对诚信玻璃公司将2号楼2603室扺债给陈永标提岀异议,当之江公司起诉派成公司时,派成公司就以之江公司未提供派成公司与诚信玻璃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协议、未举证房屋��销部分玻璃加工款的清算账目或者协议为由进行抗辩,因两家公司都欠货款,其绝不可能将隐私手续提交给之江公司,派成公司就钻这无谓孔子,否定客观事实,坚持2号楼2603房是派成公司抵债给之江公司,其上诉请求也只是不承担支付217152.4元欠款,而2号楼2603室抵债作价为445754元。请二审法院审查:第一,派成公司为抵偿之江公司货款对2号楼2602室曾签订材料款抵房合同协议书,但对2号楼2603室未签订材料款抵房合同协议书。第二,材料款抵房协议书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对账单于2015年10月16日双方核定,确认欠217152.40元,与2号楼2602室抵房款407580元相加,与抵房前对账的总欠款624732.4元完全吻合。第三,派成公司与诚信玻璃公司两个企业是兄弟般的关系,同在深圳创业、在合肥市同征一块地分建厂房,同日申办公司,同做幕墙加工产业,诚信玻璃公司将���成公司抵债来的百汇城市广场2-2603房抵债给之江公司代理商陈永标,根据房产来源情况说明,诚信玻璃公司与陈永标订立的抵房合同协议书是完全符合当时的口头约定,之江公司与诚信玻璃公司的对账单也已详细记载。(请参见原审卷宗诚信玻璃公司的对账单)。第四,陈永标取得诚信玻璃公司用于抵债的百汇城市广场2号楼2603室房产,当时港汇置业、派成公司、诚信玻璃公司、陈永标各方完全没有半点恶意和虚假行为,陈永标是合法取得,必须得到法律保护的。第五,派成公司对账确认的217152.4元欠款拒不支付,并否认其抵给诚信玻璃公司的房屋转抵给陈永标的情况,否定当时口头约定的客观事实,纯属不道德、不诚信行为。第六,之江公司去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发现派成公司的债务案件不计其数,濒临破产。派成公司也就是抓住之江公司不能出示派成公司与���信玻璃公司两家业务来往的证据,恶意提出上诉。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派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之江公司和派成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之江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派成公司应按约向之江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派成公司提供的材料款抵房协议书中约定的抵债房屋仅为百汇城市广场2号楼2602室,并不包括2603室。尚无证据表明之江公司和派成公司之间就2号楼2603室也达成了抵债合意,派成公司将百汇城市广场2号楼2602室、2603室两处房产指定归属案外人合肥创宇公司或陈永标所有,不排除其与合肥创宇公司或陈永标之间另有其他法律关系,故不能直接认定上述两处房产均可充抵派成公司对之江公司所负的债务。之江公司和派成公司2015年10月16日对账后,派成公司的债务较前一次对账减少了407580元,减少的金额与材料款抵房协议书中约定的百汇城市广场2号楼2602室价款完全相同。若双方就百汇城市广场2号楼2603室一并抵债也达成了合意,理应在对账中扣除2号楼2603室的价款。综上,派成公司抵给案外人合肥创宇公司或陈永标的两处房产,之江公司主张其仅认可2号楼2602室用以充抵派成公司债务,双方并未就2号楼2603室充抵派成公司债务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派成公司虽主张2号楼2603室系充抵其对之江公司所负的债务,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派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件受理费5136元,由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鸣卉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

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治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