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4民初929号原告严则彩,女,汉族,1968年7月12日生,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被告刀新林,男,傣族,1987年9月15日生,现住景谷县。被告陈景焕,女,傣族,1987年12月7日生,现住景谷县。
原告严则彩诉被告刀新林、陈景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2016年8月16日由
审判员张益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则彩、被告刀新林、陈景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则彩诉称:2015年12月12日被告刀新林、陈景焕以夫妻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月息5分,以迁营村芒开村民小组的富源山庄作为抵押,约定2016年1月25日还款。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未还。现原告自动放弃利息,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借款100000.00元。担保人陈媛在签借条时并未在现场,陈媛的名字是由陈景焕代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刀新林、陈景焕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
被告刀新林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100000.00元,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50000.00元,后还了30000.00元,其妻子陈景焕又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现被告只欠原告80000.00元,后来原告用150000.00元的借条来威胁被告,并多次叫黑社会的人来扰乱被告家正常生活,故被告不还原告欠款。
被告陈景焕辩称:从2014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12月12日,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9500.00元,原告给被告500.00元现金,被告遂写给原告100000.00元的欠条,2016年春节前还了20000.00元,现在只欠原告借款8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刀新林、陈景焕系夫妻关系。2014年开始陈景焕陆续向原告严则彩借款,至2015年12月12日,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9500.00元,原告给陈景焕现金500.00元,陈景焕遂写给原告10000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上借款人刀新林、担保人陈媛的名字系陈景焕代签。2016年1月底刀新林还款20000.00元。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刀新林和陈景焕归还借款150000.00元,经调解,刀新林同意于2016年6月1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80000.00元,原告撤回起诉。到期刀新林未还款,2016年6月16日原告请他人到刀新林家催收借款未果,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刀新林、陈景焕归还借款100000.00元。庭审后,原告认可2016年1月底刀新林归还借款20000.00元,即现两被告所欠借款实为80000.00元。与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一致,故本院对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00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景焕向原告严则彩借款,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系该借款的债权人,陈景焕系债务人,原告有权要求陈景焕归还借款。被告刀新林虽未直接向原告借款,其与陈景焕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刀新林对其不应还款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借款80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刀新林、陈景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严则彩借款8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刀新林、陈景焕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张益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石凤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