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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1325号

王杰与臧振、李秀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杰,臧振,李秀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1325号原告王杰。委托代理人徐震。被告臧振。被告李秀云。

原告王杰与被告臧振、李秀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付平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及委托代理人徐震、被告臧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接被告经营的高密市凤祥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鞋品砸眼工序。被告共拖欠原告加工费42900元。被告李秀云开具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臧振、李秀云偿还拖欠原告鞋品加工费429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臧振辩称,李秀云系高密市凤翔鞋业有限公司职工,主管财务,出具欠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债务应由公司承担。被告李秀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臧振、李秀云系夫妻关系。被告臧振系高密市凤翔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秀云系该公司职工,从事财务工作。原告承接高密市凤祥鞋业有限公司生产鞋品的砸眼工序。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李秀云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欠王杰砸眼加工费肆万贰仟玖佰元¥42900李秀云20**.11.18”。该欠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告王秀云系高密市凤翔鞋业有限公司职工,在该公司从事财务工作,高密市凤翔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承揽业务,由被告王秀云出具欠条,被告王秀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责任理应由公司承担。被告李秀云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振对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臧振、李秀云承担偿付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平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凌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