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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刑初67号

黄明华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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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刑初67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明华,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大专文化程度,通城县地方税务局第��分局工作人员,住通城县。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经通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17日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同月29日因涉嫌受贿罪经咸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豪鸣,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律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华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与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鄂通城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明华不服,提出上诉,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号作出终审裁定,撤销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刑��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发回通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受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华及其辩护人王豪鸣、陈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2009年5月起,被告人黄明华先后在通城县地方税务局税费管理一科、第四分局负责本辖区通城县装卸公司、通城县水利局等纳税人税费管理岗、巡查岗工作。被告人在对通城县装卸公司及通城县水利局进行税费征收管理时,徇私舞弊少征税款188832.11元,致使国家税收损失188832.11元。分述如下:1、2011年4月,被告人黄明华在对本辖区纳税单位通城县装卸公司进行税费检查后,发现该公司补��2009年至2011年的83000元税款后仍有21300元税款未予缴纳。同年6月被告人找通城县装卸公司报销了10000元发票,之后对21300元税款未再采取催报催缴等征收管理措施,导致通城县装卸公司21300元税款未能征缴。2、2013年8月,被告人黄明华受通城县地方税务局第四分局局长即同案人胡某1(另案处理)安排找本辖区纳税单位通城县装卸公司索要了20000元赞助款,并将其中10000元交给胡某1用于赞助该局副局长胡某某老家建设,余款10000元按胡某1安排暂放被告人处。之后通城县装卸公司向县地税局仅交纳了2013年度的20000元税款,被告人明知该公司未足额交纳税款,却不采取催报催缴等征收管理措施,导致通城县装卸公司2013年度96100元税款未能征缴。3、2013年10月,被告人黄明华按照同案人胡某1的安排,对本辖区纳税单位通城县水利局2012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税���检查,发现该局2012年度71232.11元税款未予缴纳。为图得被告人及胡某1的关照,通城县水利局送给被告人及胡某1各2000元钱,之后被告人及胡某1未再对该局采取催报催缴等征收管理措施,导致通城县水利局71232.11元税款未能征缴。

二、受贿罪2011年6月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明华利用负责本辖区纳税人税费征管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本辖区纳税单位通城县装卸公司、通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单位贿赂16000元,所得赃款均被其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分述如下:1、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明华利用职务之便,以在本辖区纳税单位通城县装卸公司报销发票的手段收受该公司贿赂10000元。2、2013年12月底的一天,纳税单位通城县装卸公司为图得被告人黄明华在税费征管方面的关照,由该公司负责人徐某在该公司附近送给被告人现金1000元。3、2013年10月的一天,纳税单位通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图得被告人黄明华在公司印制冠名收据处罚上的关照,由该公司经理卢某1在公司送给被告人现金2000元。4、2013年10月的一天,纳税单位通城县中医院为图得被告人黄明华在税费征管方面的关照,由该单位负责人李某等人经手在本县九眼桥桥头送给被告人现金1000元。5、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纳税单位通城县水利局为图得被告人黄明华在税费征管方面的关照,由该局财务人员龙某经手在该局送给被告人现金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明华已向办案机关退回了全部赃款。针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1、书证:被告人黄明华基本情况,移送函,申请取保候审的相关材料,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文件,涉案单位相关书证及情况说明及规定,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证明,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关于税款追缴相关政策说明,通城县物价局检查通知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社会保障IC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咸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土地转让合同等;2,证人邱某、徐某、黎某、刘某、吴某1、龙某、万某、胡某2、卢某1、魏某、杜某、李某、胡某3、卢某2、胡某4、姜某、胡某5、毕某、卢某3、罗某、卢某4、吴某2、吴某3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明华及同案人胡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明华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明华辩称:我们是跨年查账,装卸公司未缴税款21300元是我查完帐之后出现的。水利局我只下了一个核对通知,没确认该纳多少税。受贿中的第一笔是为了村组挖鱼塘,第四笔是给我的劳务费,与税收无关。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明华不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被告人无为企业弄虚作假的行为,其本身无少征税款的权利,就算认定被告人黄明华不履行相应的职责,只是不作为行为。水利局是国家单位,收入不应作为营业性收入,从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要求收营业税,而有关地方有明确不征税的规定,所以该部分认定为国家税收损失不能成立。起诉指控的所有未追缴税款均在追征期限以内,税务机关随时可进行补征,不存在对国家税收造成任何损失。对装卸公司未征的税款中,在2008年至2011年不是被告人一人进行管理,中间年度有其他人进行管理,未缴纳的税款不能全部算在黄明华一人身上。2013年税收为当年申报,次年6月以后检查,在2014年4月份黄明华已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进行税收检查。黄明华对于水利局的税款有积极的催缴行为,且有领导参与协调,黄明华的权限仅为检查汇报,如何处理是分局的权力范围。对于受贿罪:通城县装卸公司给的一万元不能认定,该笔钱不是被被告人占有,而是用于村组挖鱼塘,受益人是当地村组不是被告人,被告人也不是鱼塘所有人,不符合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形,被告人与卢某3在2014年之前不存在鱼塘合伙的关系。对于其余几笔,被告人在工作之余给予帮助,给的钱是过年时给予的感谢,是种风俗,也不能认定受贿。被告人如实供述,情节轻微,请予从轻处罚,建议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起,被告人黄明华先后在通城县地方税务局税费管理一科、第四分局负责纳税人税费管理岗、巡查岗工作,2011年及2013年被告人负责对通城县装卸公司(以下简称装卸公司)及通城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税费征收工作。2011年4月,被告人黄明华在对本辖区纳税单位装卸公司进行税费检查后,发现该公司补交2009年至2011年的83000元税款后仍有21300元税款未缴纳;2013年7月10日装卸公司向县地税局缴纳了2013年度的20000元税款,还有96100元税款未缴纳。被告人黄明华对该公司未足额交纳的税款,未按规定采取催报催缴等征收管理措施,至案发时通城县装卸公司117400元税款未征缴。2013年8月,被告人黄明华受通城县地方税务局第四分局局长胡某1(另案处理)安排找本辖区纳税单位拉赞助款给该局副局长胡某某的老家大坪乡内冲村的公益建设,被告人找���装卸公司负责人徐某,称领导要为老家建设拉赞助,徐某答应后,于2013年8月21日给了被告人20000元赞助款。被告人将其中10000元交给胡某1用于赞助该局副局长胡某某老家建设,余款10000元按胡某1安排暂放被告人处。2013年10月,被告人黄明华按照胡某1的安排,对本辖区纳税单位水利局2012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税收检查,检查后认为该局2012年应纳税款71232.11元,遂于2013年12月23日向水利局下达了缴纳欠税通知,但水利局以收取二级单位的管理费不应纳税及职工工资未达纳税标准为由,至案发时未缴纳税款。2014年6月13日通城县地税局已追缴了水利局职工工资个人所得税9908.64元,其余未缴税款,税务机关认为不应该纳税而未收取。2014年10月24日前追缴了装卸公司2009年至2013年所欠税款。2011年6月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明华利用负责本辖区纳税人税费征管工作的��务便利,在本辖区纳税单位装卸公司报销发票1万元用于本县沙堆镇罗塘村三组挖鱼塘,另非法收受本辖区纳税单位通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单位贿赂6000元,所得赃款均被其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分述如下:1、2011年6月2日,被告人黄明华找本辖区纳税单位装卸公司报销了1万元劳务费发票,用于本县沙堆镇罗塘村三组鱼塘挖深。2、2013年12月底的一天,纳税单位装卸公司为图得被告人黄明华在税费征管方面的关照,由该公司负责人徐某在该公司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现金1000元。3、2013年10月的一天,纳税单位通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图得被告人黄明华在公司印制冠名收据处罚上的关照,由该公司经理卢某1在公司送给被告人现金2000元。4、2013年10月的一天,纳税单位通城县中医院为图得被告人黄明华在税费征管方面的关照,由该单位负责人李某等人经手在本县九眼桥桥头送给被告人现金1000元。5、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纳税单位水利局为图得被告人黄明华在税费征管方面的关照,由该局财务人员龙某经手在该局送给被告人现金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明华已向办案机关退回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一)被告人黄明华身份证明材料、工作简历、基本情况、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文件,证实被告人黄明华已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国家工作人员,2013年5月前为通城县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员,2013年5月后为税源管理岗、巡查岗科员。2009年-2010年被告人黄明华待岗后管理行政事业单位税费管理工作;2011年在综合线负责行政事业单位税费征管工作;2012年在民企线负责税费征管工作;2013年地税局第四分局的负责人是胡某1,其中被告人黄明华是第四分局巡查岗一条线的负责人的事实。(二)中共通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隽纪案函(2014)2号移送函及材料,证实通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黄明华违纪立案调查后,因被告人黄明华涉嫌犯罪,遂将该案移交通城县人民检察院处理。(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通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因其违纪问题采取“两规”措施后,将被告人移送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由通城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四)涉税核查情况及说明,证实案发时装卸公司117400元税款未征缴。(五)检查结果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通城县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12月23日对通城县水利局下达了税款催缴通知。(六)装卸公司报账的发票复印件及相关记账凭证,证实装卸公司支付了1万元赞助款给大坪乡瑶族村村委会;被告人黄明华用发票收取了装卸公司1万元赞助款,并在该公司报销了1万元劳务费发票的事实。(七)通城县地税局情况说明、关于水利局税款情况说明、关于装卸公司税款追缴情况证明,证实2014年10月24日前地税局已将装卸公司所欠税款全部予以了追缴;通城县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12月23日对水利局下发了《检查结果通知单》,认为水利局是行政单位,收取的二级单位的利润和管理费,从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中找不到明确的条款要求征收营业税,2014年6月13日前已追缴了个人所得税9908.64元,不再存在欠款。(八)土地转让合同,证实林群芳(被告人黄明华之妻)2013年承包罗塘村三组田地修筑鱼塘,并有出租方卢某5等人的签字的事实。(九)通城县纪检机关物品暂扣单,证实被告人黄明华已向办案机关退回了全部赃款。

二、证���证言(一)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装卸公司2011年缴纳税款42958.53元、2012年缴纳3万元、2013年缴纳2万元。被告人黄明华在装卸公司报销了1万元劳务费发票及收取了2万元赞助款的事实。(二)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因为企业困难,多年来地税局一直没有要装卸公司足额纳税,负责装卸公司税收管理的人员虽然有多次变动,但也没有对装卸公司是否足额纳税下达过结论。2011年6月,黄明华打电话给徐某,说村里修路,要装卸公司赞助10000元,徐某答应后,提出要抵10000元税款,后黄明华在装卸公司报销了10000元劳务费发票。2011年6月黄明华带人在装卸公司查账征税时,向徐某提议过合理避税,闲谈时有人提议将租金收入以工人工资形式做收入。2013年8月装卸公司付给了黄明华20000元的赞助款,2013年12月徐某为了感谢黄明华对装卸公司在税收管理上的关��,在自己办公室送了1000元红包给黄明华。(三)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和2013年装卸公司管税的人是黄明华,装卸公司为了图得被告人黄明华在税收管理上的关照,2011年黄明华在公司报销了1万元的劳务费发票,2013年报了2万元的赞助款。2013年公司只交了2万元的税款,为了表示感谢由徐某出面送给黄明华1000元红包。2011年黄明华到公司查账后,按徐某的要求,公司部分租金就以代发工人工资的形式做收入。(四)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因为水利局纳税的事自己于2014年元月代表单位送给黄明华2000元,事前地税四分局向水利局下达了税收检查结果通知书。(五)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龙某因为水利局纳税的事于2014年元月代表单位送给黄明华2000元,与证人龙某的证言相印证。(六)证人卢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为了通顺保安服务公司私自印制冠名收据,地税局要罚款的事于2013年10月经手送给了黄明华2000元。(七)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地税局因公司向外使用了私自印制的冠名收据,要对公司进行处罚,于是向黄明华送了2000元钱。(八)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地税局通过查账发现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没有用地税的专用发票,国税税票和地税税票有交叉使用,有少部分白条子报账的情况,另外还有个人所得税、门面出租、印花税等都没去足额缴纳。在2013年10月份地税局查账快结束的时候与医院管家的副院长吴某3和财务主任陈细香商量后,在通城县隽水镇九眼桥桥头找到黄明华后给了他一个金额为1000元的红包。(九)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黄明华带队共四人到中医院查看2010至2012年三年的税收情况。经过检查,地税局认���中医院存在一些应纳税的问题,这些问题都有争议,一直没有处理。2013年10月查账快结束时,李某院长找到自己与财务主任陈细香商量,打算去找查账的黄明华,并与黄明华约定在县九眼桥头见面给了黄明华1000元红包。(十)证人胡某3的证言,证实自己通过胡某1为老家大坪内冲村拉了1万元赞助款。2011年地税局对有关纳税人下文进行过减免税费,之后就没有对纳税人下文通过减免纳税的情况。(十一)证人胡某5的证言,证实装卸公司由黄明华负责过税收管理,但他没有向自己汇报过这个单位的税收缴纳情况。(十二)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胡品朝安排胡某1帮内冲村拉10000元钱的赞助,于是胡某1就安排黄明华让他去拉20000元钱的赞助费,听黄明华讲20000元钱是找县装卸公司要的。内冲村开了一张10000元钱的收据给了黄明���,另10000元钱是黄明华给装卸公司打的收条。(十三)证人卢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鱼塘我是2008年从堂兄卢长青手中转包的,卢长青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由我继续使用。因为我个人资金不够,就在2011年邀黄明华与我合伙经营,我们是口头约定的,没有签合伙协议。黄明华也投入了一些资金,并负责我饲养的鸡、鱼的销售,从中提成。2011年9月我外出打工,将鱼塘交给我儿子卢健照管后,卢健打电话告诉我,说黄明华花了万把元钱把鱼塘挖深了。黄明华在水塘上面挖的甲鱼池子正式转包时间是2013年年底。黄明华原来说要在老塘附近新挖几个甲鱼池子,要占用当地村民的田,便与几个村民签订了合同,但事后只挖了一个甲鱼池子。(十四)证人罗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儿子卢长青20**年将2004年还是2005年在我组地家垄挖的一口鱼塘转包给卢��5,卢某5单独经营了两年,到了2010年,卢某5就邀黄明华合伙,在合伙期间,黄明华将老塘挖深了。卢某52011年又退了伙,由卢某5的侄子卢学文与黄明华合伙经营,不记得多久,卢学文也退了伙,由黄明华一人经营至今。(十五)证人卢某4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黄明华养鱼的地方,最早是卢长青挖的,黄明华在我村三组地家垄搭了个棚在那里养鱼。黄明华接手后将老塘挖深了一下。2014年年初,黄明华说在那个地方新增几个鱼池,我们有田的人家与他签订了一个协议,但是黄明华事后只挖了一个甲鱼池子。

三、被告人黄明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黄明华在装卸公司报销了1万元劳务费发票,用于挖深鱼塘;受同案人胡某1安排,找装卸公司要了2万元赞助款后,将其中1万元交给胡某1用于赞助该局副局长胡某3老家建设,余款1万余按胡某1安排暂放在被告人处,后被告人将该款挪作他用。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明华及其辩护人对证人徐某的证言质证时认为自己没有教徐某做假账,也没有讲报账的1万元钱抵交税款;对证人李某的证言质证时认为,李某给自己1000元时,明确讲是加班了五六夜,给的加班费;对证人卢某5、罗某的证言质证时认为,自己与卢某5是2008年至2011年在合伙经营鸡场,2014年才签合同承包鱼塘。其他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实质性异议,均可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起诉指控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第一、二笔,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2014年10月24日前,通城县地方税务局已追缴了装卸公司所欠税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规定,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上诉规定,虽然本案在立案后,通城县地税局追缴了装卸公司及水利局的应征税款,但依法不能从经济损失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人黄明华的行为构成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

二、起诉指控的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第��笔,被告人黄明华按照规定,已于2013年12月23日向水利局下达了检查通知书,要求水利局缴纳所欠税款。且认定通城县水利局的应缴税款部分,来源于水利局收取二级单位的利润和管理费及职工工资,通城县水利局作为国家行政单位,对二级单位收的管理费无法律明文规定以营业额纳税,对其职工个人工资已足额征收了个人所得税,所以该部分认定为国家损失不能成立。故对这笔指控本院不予认定。

三、对于起诉指控受贿罪中被告人在装卸公司报销1万元发票的事实,经查,该笔款项被告人黄明华并没有个人占有或用于个人开支,而是用于了沙堆镇罗塘村三组鱼塘挖深,并有沙堆镇罗塘村委会的证明证实,鱼塘虽然是由当地村民卢某5承包,但当地村组十多户农户的农田灌溉也来自该鱼塘,这十多户农户也是实际受益人。卢某5称与被告人是口头协议合伙经��该鱼塘,被告人负责饲养的鸡、猪销售后的提成,两个无利害关系人对卢某5与被告人是否合伙经营所作证言与卢某5的证言不能互相印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与卢某5是合伙关系及被告人在鱼塘中有受益,故对该笔钱款不认定为受贿款。

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指控受贿第二、三、四、五笔,均是在上班时间之外帮他们单位修电脑、办事给的加班费和劳务费,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其受贿金额为6000元,达不到法定追诉标准,不能认定为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华身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舞弊故意不履行税收征收职责,少征装卸公司税款117400元,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税务机关追缴了全部税款,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具有退赃、认罪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明华犯受贿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明华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小军审��判员何雅俐

人民陪审员  方贵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 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