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4937号
原告:仇保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邦玉、成钇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华、周涛。
原告仇保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明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保林委托代理人郑邦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各项损失共计358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驾驶苏G×××××号车与张小洋驾驶的苏G×××××号车相撞,致车辆严重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小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以我司定损数额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案外人张小洋驾驶苏G×××××号车沿海州区郁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停在郁林路边的原告仇保林所有的苏G×××××号车相撞,致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小洋驾车逃离现场。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小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仇保林无责任。事故产生施救费500元。苏G×××××号车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评估,损失为34310元。评估产生评估费1000元。另查明,苏G×××××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717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修理发票、鉴定发票、行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全面履行。事故造成苏G×××××号车的损失经评估机构定损为3431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定损过高,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定损数额34310元为经交警部门委托专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能够客观公正地反映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该数额过高,应以其定损数额为准,但其既未提供相应的定损报告及数额,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评估,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事故施救费500元及苏G×××××车的损失3431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2000元及残值34310*3%=1029元(本院酌定残值为损失的3%)。评估费1000元为确定事故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亦予确认。上述费用共计34310-1029-2000+500+1000=32781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仇保林保险金327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判员 王明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海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