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579号
原告:吴某,女,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范旭华,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沈阳惠友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吴某与被告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
审判员杨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芳主审,
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旭华及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7月15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经双方协商一致协议离婚并到沈河区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同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子女及财产分割作出了明确约定,并在婚姻登记员面前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约定为:室内物品归女方,存款归男方。房产位于沈阳市文艺路21-4号382号房屋,归原、被告各一半;沈阳市东陵区凤凰花园别墅春城路18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沈阳市和平区南三经街20号5-1房屋归被告所有;沈阳市皇姑区潍河南街15-6号4-1-1房屋归被告所有。房贷及其他债务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分割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21-4号3-8-2房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分割房屋给付折价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配合。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房屋,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2、要求被告给付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21-4号3-8-2房屋折价款85万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肖某诉称,诉争房屋一共贷了50万元,尚欠贷款30余万元,贷款一直由我来偿还,我认为房子可以卖,两年以后卖比较合适,否则损害我的利益。诉争房屋都是我赚钱买的这么处理不公平。现在这个房子可以卖170多万元还不包含税钱。不同意卖房子,不同意给原告70万元房屋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原、被告在沈阳市于沈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3、房产处理:①沈河区文艺路21-4号382,155.01平方米,归男女双方各一半。②东陵区凤凰别墅春城路18号,375.92平方米归女方。③和平区南三经街20号5-1,313.14平方米归男方。④皇姑区淮河南街15-6号411,100.37平方米,归男方。4、房贷及其其它债务由男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肖某一直负责偿还位于沈河区文艺路21-4号382住宅的贷款,该房屋贷款尚未还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位于沈河区文艺路21-4号382房屋价值的一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协议本案诉争房产现价值为17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产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真实有效,依协议约定,本案诉争房产各占一半,现原告要求分得房屋折价款,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该房屋自双方离婚后贷款由其偿还且尚有剩余贷款未予以偿还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负责偿还房贷,故原告应分得房屋总价值的一半即85万元,不宜扣除被告已还贷款及剩余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沈河区文艺路21-4号382(建筑面积155.01平方米)住宅归被告肖某所有,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某房屋折价款85万元;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吴某与被告肖某各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芳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