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1773号
原告:武连发,男。
被告:王春英,女。
原告武连发与被告王春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轶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连发、被告王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连发诉称:被告王春英于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16日两次打原告武连发,致原告武连发受伤,故要求被告王春英赔偿原告武��发伤后经济损失9517.50元。
被告王春英辩称:被告王春英未打原告武连发,故不同意原告武连发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武连发提供费用清单10张、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一份。欲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诉讼中,被告王春英未提供证据。诉讼中,本院调取昌图县公安局宝力派出所治安卷宗一册,含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6日对武连发的询问笔录一份。2、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6日对王春英的询问笔录一份。3、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6日对原告武连发妻子董文香的询问笔录一份。4、公安机关卷宗内武连发照片四张。5、昌图县第三医院医疗费收据三张。6、昌图县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武连发提供的费用清单及费用汇总一览表被告王春英无异议;对公安机关对原告武连发的询问笔录原告武连发无异议。被告王春英提出异议,称原告武连发所述不属,被告王春英及母亲未到原告武连发家,是原告武连发倒在被告王春英家门口;对公安机关对被告王春英的询问笔录,原告武连发提出异议,称被告王春英所述不实,原告武连发未到被告王春英家,系被告王春英打伤原告武连发。被告王春英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公安机关对董文香的询问笔录,原告武连发无异议。被告王春英提出异议,主张被询问人董文香所述不实,被告王春英第一天到原告武连发家属实,但系因土地纠纷要求原告武连发找村委会丈量土地,并未打原告武连发;对卷宗内照片原告武连发无异议。
被告王春英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王春英无关;对昌图县第三医院医疗费收据原告武连发无异议,被告王春英提出异议���称被告王春英不清楚医疗费是否用于治疗其他疾病;对昌图县第三医院病历、诊断书,原告武连发无异议。被告王春英提出异议,称原告武连发肋骨陈旧性骨折不是被告王春英所造成。经本院对上列证据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昌图县第三医院费用清单、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系医疗机构文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昌图县第三医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系医疗机构出具,虽然被告王春英提出异议,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拒不按本院指定期限交纳司法鉴定费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及在场人董文香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原告武连发及在场人董文香主张被告王春英打伤原告武连发,被告王春英否认此节,但双方陈述能够反应被告王春英动手打原告武连发的事实,且有医疗机构明确诊断及照片佐��,故本院对原告武连发伤情与被告王春英间的因果关系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住宅相邻、承包土地相邻。因土地边界发生争执,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5日中午及2015年11月16日午两次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王春英对原告武连发进行推、打,致原告武连发于2015年11月16日到昌图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外伤、右第6肋骨陈旧性骨折”,住院治疗10天,医嘱二级护理9天,支出医疗费用7185.1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武连发其他经济损失确定为832.54元,其中,误工费306.6元(30.66天×10天=306.6元)、护理费275.94元(30.66元/天×9天=275.94元)、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15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武连发伤后经济损失合计8017.64元。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春���于2016年5月11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武连发的诊断、用药及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于2016年7月18日撤回该申请。后又于2016年7月19日重新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武连发住院期间用药及医疗费用、住院天数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共同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后,被告王春英拒不按指定期限于2016年7月22日交纳司法鉴定费用,导致司法鉴定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权益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土地边界产生争议,进而产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王春英对原告武连发进行推、打,伤害原告武连发身体,故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武连发在与被告王春英因土地产生争议时,不能采取积极有效方法化解矛盾,导致与被告王春英纠纷升级,身体遭受损害,原告武连发亦存在��错,故应依法减轻被告王春英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春英对原告武连发伤情及医疗费用支出提出异议,但拒不交纳司法鉴定费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王春英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武连发伤后经济损失8017.64元的60%即4810.58元。如果被告王春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25元由原告武连发负担10元,由被告王春英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轶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明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