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再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63年08月01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24年07月0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萧县。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毛某某,女,汉族,1968年09月13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89年12月14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汉族,1992年02月10日生,农民。申请再审人周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甲、毛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28日作出(2015)萧民一初字第02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03月17日周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04月14日作出(2016)皖1322民申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甲、毛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周某某原审诉称:周某某与王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1日王某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2013年元月20日还清,到期不还愿意用卧牛房子做抵押,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王某一直未还款,2013年03月15日王某自杀。为此,特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在继承王某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35000元。王某甲、毛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原审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周某某的起诉。原审查明:王某系安徽省萧县赵庄镇杜楼行政村杜楼自然村村民,于2013年03月15日自杀身亡。被告王某甲系王某之父,毛某某系王某之妻,王某乙、王某丙系王某之子。2015年04月29日,原告持欠条一张,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甲、毛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在继承王某的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的借款35000元。原审认为:2015年04月29日,原告周某某持一张欠款人为王某的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王某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35000元。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原告仅出具一张欠条,无其他证据佐证,且王某已经死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款的真实性。
原告诉称要求四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35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四被告继承了遗产及继承遗产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周某某申请再审称:首先,周某某与王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王某为周某某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其次,王某系农村村民,依法享有农村集体承包地经营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同时还有王某及其近亲属共同居住的房产,均有王某的个人财产份额,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再审应予更正。周某某再审中提供的证据为:1、江苏银行个人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周某某的借款来源和能力。2、证人周长红的当庭证言,证明周某某与王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申请人王某甲、毛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再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周某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周某某在江苏银行的个人交易明细单据,并非为王某的转账凭据,因此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系证人周长红的当庭证言,由于周某某系周长红的姑母,双方为近亲属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该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周某某原审仅提供借据一份,无相关证据佐证,四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再审中周某某虽然提供了其在江苏银行的个人交易明细单据,但该单据并非为王某的转账凭据。而另一证人周长红系周某某的近亲属,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当庭证言的真实性也不能认定,因此原审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存在。同时原审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是否继承了王某的遗产及继承遗产的数额。综上,周某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本案案由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原审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妥,应予以更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民一初字第02293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利
审判员 吴信凯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