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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民初1543号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刘红勉、赵孝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刘红勉,赵孝奇,赵霄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1543号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代表人吴新伟,任主任。委托代理人焦伟,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刘红勉,女,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赵孝奇,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赵霄玥,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刘红勉、赵孝奇、赵霄玥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刘红勉、赵孝奇、赵霄玥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勉、赵孝奇、赵霄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刘红勉在我社营业部借款200000元,期限1年,期内月利率11.1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赵孝奇、赵霄玥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故引起诉讼。现请求:1、判令被告刘红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赵孝奇、赵霄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刘红勉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关系。2、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赵孝奇、赵霄玥对被告刘红勉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借款借据2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被告刘红勉收到贷款的事实。4、客户提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刘红勉指定贷款汇入该账号的事实。5、承诺书1份、担保承诺书2份,证明三被告自愿贷款的事实。6、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被告刘红勉、赵孝奇、赵霄玥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三被告未参加诉讼答辩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7日,被告刘红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期内月利率11.1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赵孝奇、赵霄玥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刘红勉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已按约定将借款20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刘红勉、赵孝奇、赵霄玥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请求被告刘红勉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未结利息,被告赵孝奇、赵霄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红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按期内月利率11.16‰计息,2015年6月28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1.16‰加收50%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赵孝奇、赵霄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三被告刘红勉、赵孝奇、赵霄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保澄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