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2144号
原告:牛西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丰霞,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许传宝,成年。
原告牛西纲与被告许传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西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丰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传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牛西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饲料款261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欠条出具之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水貂饲料批发、零售生意。自2009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2014年1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611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按同期五莲农商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付。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61100元以及被告应按欠条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4年期间,许传宝多次从牛西纲处购买饲料。2014年1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许传宝向牛西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欠)到牛西纲现金2611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壹仟壹佰零拾零元,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息结算。许传宝在该欠条“借(欠)款人”处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因饲料买卖业务形成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饲料款26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该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自2016年7月22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传宝偿付原告牛西纲饲料款261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1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自2016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7元,由被告许传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志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苗 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