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3861号原告冯菊妹,女,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理人冯某,男,1965年10月6日生,住苏州市吴中区。系原告冯菊妹丈夫。被告钱莉萍,女,1981年8月21日生,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月,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菊妹诉被告钱莉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菊妹的法定代理人冯某,被告钱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菊妹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钱莉萍驾驶苏E×××××小型汽车在吴中区吴山街滨溪路口处与其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其受伤。2015年9月1日,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法院作出了判决。其在上次诉讼时未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现后续治疗也产生了新的医疗费,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5621.72元。
被告钱莉萍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需要依法核实是否应由其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其已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07时08分许,原告冯菊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滨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吴山街路口时与被告钱莉萍所驾由东向西行驶的苏E×××××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冯菊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钱莉萍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冯菊妹的损伤构成I(一)级伤残。2015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5)吴开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冯菊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电动车损失、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1800元。审理中,原告及被告钱莉萍均确认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已赔付。以上事实,有(2015)吴开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提供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主张59966.14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票面金额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有护理费,其已赔偿过,故不应再赔偿。因住院收费票据上记载的护理费应系原告治疗所产生,故本院核定原告的医药费为59966.1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25480元,但因(2015)吴开民初字第683号案件中已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该项费用,故原告再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50元(50元/天×61天),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父亲冯根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600元(3280元/月×12个月×5年÷3)、母亲冯韩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200元(3280元/月×12个月×10年÷3),两项合计主张为124830元。被告钱莉萍认为两位老人应是农村户口,故对标准不予认可。经核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钱莉萍不予认可。综合原告的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88046.14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伤情虽经治疗但尚未治愈,其后续产生的相关费用,仍应根据责任比例由各方分担。原、被告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业经本院生效的(2015)吴开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被告钱莉萍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现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付,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钱莉萍按责任比例承担75218.4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菊妹人民币75218.46元。
二、驳回原告冯菊妹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39元,由被告钱莉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吴明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汉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