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抗4号抗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徐某某。2014年5月15日因盗窃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24日因盗窃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8日因盗窃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已执行完毕。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一案,莱西市人民法院于
二0一六年三月八日作出(2016)鲁0285刑初100号刑事判决。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提出抗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以(2016)鲁02刑终335号刑事裁定书准许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6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俊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莱西市威海东路豪帝商城西侧“康源女子美容院”门口,盗窃牛某欢停放在该处的紫色“爱玛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转移到豪帝商城西侧小区北数第三排胡同内藏匿。次日,牛某欢将被盗电动车自行查找到并取回。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2、2015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莱西市豪帝商城西侧小区北数第三排东单元楼道内,盗窃徐某斐停放在该处的黑绿相间的“美利达牌”公爵50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未锁)并销赃获款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该山地车价值人民币191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破案记录、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所盗赃物被追缴发还失主,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抗诉机关的主要抗诉理由是,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徐某某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未认定累犯情节,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辩称,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审判决未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是累犯,系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前罪虽然系跨越十八周岁实施了多次盗窃行为,但是其主要犯罪事实发生在成年之后,可以认定累犯,对抗诉机关该项意见予以采纳。但是,鉴于原审判决已经将其前罪作为前科对待,已予以从重处罚,且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维持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刑初100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婧华
审 判 员 刘述明
代理
审判员 靳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柴守图
书 记 员 司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