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6年4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6年7月15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6年4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6年7月15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丙,女,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6年4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6年7月15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女,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6年4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6年7月15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永杰、秦立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甲在封丘县城关乡前各台村,对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赵某、贾某推搡辱骂,敲打警车并阻挡警车离开,时间长达四小时。在对被告人强制带离时,被告人陈某甲将城关乡派出所协警刘某丁胳膊抓伤,被告人陈某丙将特勤大队协警王杰峰右手抓伤。经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丁之损伤达不到轻微伤;王某之损伤达不到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书证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甲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封丘县公安局政治处证明、封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甲、陈某丁、陈某辛、汪某、陈某壬、陈某癸、王某、刘某丁、赵某、贾某、张某乙、曹某、李某、张某丙、吴某、刘某丙、陈某己、陈某庚等人的证言;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频;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甲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丙、刘某甲在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的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甲予以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李怀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吕蓓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