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7行终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梅。委托代理人袁瑞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春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高杰,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斌,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队监察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耿振华,县长。委托代理人陈玉举,成武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上诉人刘春梅因诉被上诉人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人社监不受字[2015]第1101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及被上诉人成武县人民政府成政复决字[2015]08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成武县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春梅的委托代理人袁瑞毅,被上诉人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高杰、李建斌,被上诉人成武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玉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春梅是具备幼儿教学资格的幼儿教师��自1983年在幼儿园任教,2002年根据菏泽市文件要求被辞退,2005年经张楼镇政府同意,由学校提供教室让其在学校独立办班,自收自支。2014年张楼镇刘铺小学幼儿园由张楼镇张桥村、刘铺村及吕洼村共同建设。2014年7月8日,刘铺小学与刘春梅签订了关于刘春梅在刘铺小学幼儿园报酬的协议书,即,“1、在幼儿园收费期间,甲方(刘铺小学幼儿园)按学前教育幼儿实有人数百分之三十(30%)的收入,支付给乙方(刘春梅)作为劳动报酬(工资)。2、实施义务教育后,甲方按照周边地区解决幼师待遇的良好做法,给予乙方解决工资待遇。3、除乙方不愿意继续从事幼儿园教育外,甲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以任何理由终止协议。4、其他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2015年,原告刘春梅向刘铺小学反映,要求为其解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张楼镇刘铺小学认为,行政���不是事业单位和行政单位,不具备为其缴纳劳动保险的资格,并称2014学年度刘春梅收入6万余元,是现阶段其他人员收入的几倍。原告刘春梅认为刘铺小学应依照国办发[2015]43号、教基二[2014]9号、鲁教基发[2015]1号、鲁人社发[2015]5号、菏政办发[2015]15号等文件规定执行,即:对公办幼儿园非在编教师和民办幼儿园教师要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刘春梅于2015年9月16日到被告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成武县张楼镇刘铺小学未按鲁人社发[2015]5号《关于转发的通知》文件执行,未给其缴纳“五险一金”。被告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资源局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成人社监不受字[2015]第1101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并于2015年11月16日送达。
原告不服,向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了成政复决字[2015]0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成人社监不受字[2015]第1101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
原告对二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刘铺小学是在其职能范围内,对所属教师员工进行管理,对学校管理范围内的学生实行义务教育,对刘铺小学幼儿园进行业务指导,其没有为教师员工发放工资和招录教师员工的资格。原告刘春梅不是刘铺小学的在编教师,未与刘铺小学签订聘用合同。其与刘铺小学签订的“协议书”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从属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要件。诉讼中,原告也没有提交其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适用未纳入正式职工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据。而被告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原告的要求不属于被告成武县人力和社会资源局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根据《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告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被告没有进行告知,属于程序错误的主张,
本院认为,依照《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于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原告的投诉,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管辖。故,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成人社监不受字[2015]第1101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及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成政复决字[2015]08号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春梅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断章取义,偷换争议焦点,证据不足,违背事实,违反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刘铺小学和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并盖有刘铺小学的印章。刘铺小学是事业单位,属于劳动监察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不具有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根据国办发[2015]43号、教基二[2014]9号、鲁教基发[2015]1号、鲁人社发[2015]5号、菏政办发[2015]1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2号等文件规定,对公办幼儿园非在编教师和民办幼儿园教师要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各地要通过财政拨款、专项补助等方式,解决好公办幼儿园非在编教师、农村集体办幼儿园教师工资待遇、社会保障等问题,逐步实现同工同酬,引导和监督民办幼儿园依法保障教师工资待遇,足额足项为教师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一审判决没有依据上述法规进行判决。综上,上诉人强烈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成人社监���受字[2015]第1101号决定和被上诉人成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成政复决字[2015]08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2015年9月16日,刘春梅到向答辩人投诉,答辩人随即进行了相关调查。经查,刘铺幼儿园是张桥、刘铺、吕洼三个行政村共同提供土地、国家出资建设、辖区行政村成立管委会负责幼儿园建设、师资配备的一所集体办幼儿园,张楼刘铺小学负责业务指导。刘铺幼儿园在编办没有事业编,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刘铺幼儿园也没有在成武县工商局注册,不属于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也没有到成武县民政局进行民办非企业登记,不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条规定:“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劳动监察,适用本条例。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条例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根据以上规定,刘铺幼儿园也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因此,刘春梅要求由答辩人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立案查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成武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答辩人作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可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春梅投诉的刘铺小学没有为教师员工发放工资和招录教师员工的资格。上诉人与刘铺小学签订的“协议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要件,不能证明二者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刘春梅以刘铺小学作为投诉对象,所主张的“未按《关于维护机关事业单位未纳入正式职工管理人员劳动保障权益的通知》执行”的投诉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条及《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劳��监察范围。被上诉人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成人社监不受字[2015]第1101号决定,决定不予受理其投诉,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成武县人民政府作出成政复决字[2015]0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不予受理投诉决定,复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刘春梅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春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春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天正
审 判 员 李胜力
代理
审判员 张秀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