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6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92年1月14日,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王×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内,私自登陆曹×等十人的电子邮箱窃取京东E卡信息,后绑定在其个人的京东账户购物消费。上述京东E卡共计人民币5100元。被告人王×于2016年6月23日被抓获,赃款已退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并获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曹 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进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