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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3213号

李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3213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庆峰,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峰、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2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2016年5月26日在临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偏激,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且经常酗酒后打骂、侮辱原告及原告的家人。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仅有的一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孩刘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份自由恋爱认识,2016年5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6年2月6日生育女孩刘某某(甲)。

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家庭团结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龚长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