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5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车集团台州第七八一六工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工人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晖,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健卫,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州金业船用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浒墅关桑园路(东厂区)。
负责人:汤建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项苏农,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车集团台州第七八一六工厂(以下简称七八一六工厂)为与被上诉人苏州金业船用机械厂(以下简称金业机械厂)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七八一六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郭健卫,被上诉人金业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项苏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业机械厂于2016年5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5月13日,金业机械厂与七八一六工厂签订了一份产品名称为船用侧向推进器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总价款90.4万元。合同签订后,金业机械厂按约定向七八一六工厂交付了该船用侧推器,七八一六工厂共付款85.88万元。2009年3月30日,金业机械厂按约定向七八一六工厂开具了总金额为90.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0年11月8日,七八一六工厂对金业机械厂的服务表示满意。根据合同约定,七八一六工厂应当向金业机械厂支付货款45200元,金业机械厂多次向七八一六工厂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七八一六工厂给付货款45200元。七八一六工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及七八一六工厂尚欠金业机械厂货款45200元属实,该款项按合同第五条约定属于质保金,在七八一六工厂交船一年后一次性付清,而该船已于2010年11月交付,金业机械厂也从未向七八一六工厂催讨过上述货款,故金业机械厂诉请七八一六工厂支付上述货款已超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金业机械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3日,金业机械厂与七八一六工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金业机械厂向七八一六工厂供应型号为SP1100的船用侧向推进器两套,BV船级,单价45.2万元,总金额90.4万元(含税价),合同签定18天内预付总合同款的30%即27.12万元合同生效,提货时支付总合同款的65%即58.76万元(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剩余5%的余款作为质保金,七八一六工厂交船一年后一次性付清;金业机械厂开具购货发票给七八一六工厂指定船厂;金业机械厂提前5天通知七八一六工厂参加设备台架试验,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5个月一起交货,运杂费由金业机械厂负责,金业机械厂并按技术协议要求提供备品、备件及BV产品船检证书,等等。合同签订后,金业机械厂按约定向七八一六工厂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2009年3月9日向金业机械厂开具了总金额为90.4万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张,七八一六工厂则先后于2008年9月1日和2009年3月12日向金业机械厂汇付货款20万元和65.88万元,合计85.88万元。2010年11月8日,七八一六工厂方代表王根法在金业机械厂递交的顾客满意度调查表上签名,对涉案合同的订立、内容及产品质量、交付及时性、价格、目前状况等事项以勾选方式表示满意。2010年11月19日,法国船级社(BV)上海代表处签发了当事船舶“SOUDA”轮的入级检验证书。同日,七八一六工厂在台州向定造方交付了“SOUDA”轮。因七八一六工厂始终未向金业机械厂支付剩余货款45200元(质保金),金业机械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金业机械厂与七八一六工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清晰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均应妥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金业机械厂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七八一六工厂理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剩余货款45200元至今未付且无正当理由,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七八一六工厂辩称金业机械厂起诉已超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金业机械厂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七八一六工厂始终未举证证明金业机械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交船事实,七八一六工厂签认金业机械厂顾客满意度调查表的日期亦早于交船日期,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金业机械厂向七八一六工厂主张涉案货款45200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金业机械厂实际知晓七八一六工厂交船事实之日即金业机械厂收到七八一六工厂所举船舶交接书之日起算,故金业机械厂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七八一六工厂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综上,金业机械厂诉请有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7月1日判决:七八一六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业机械厂货款45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七八一六工厂负担。七八一六工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质保金在七八一六工厂交船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七八一六工厂未举证证明金业机械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交船的事实,该认定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一、既然合同约定了支付质保金的附时间条款,则金业机械厂应当对七八一六工厂何时交船负有积极义务,但其在存在多种了解渠道的情况下始终怠于行使权利,从未向七八一六工厂主张过质保金。
二、涉案船舶交付前后,包括金业机械厂在内的设备供应商代表均在场并参与了船舶试航,且2010年11月8日金业机械厂递交的顾客满意度调查表即为船舶将要交付对设备进行调试后的回复,金业机械厂理应知道船舶即将交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业机械厂的诉讼请求。针对七八一六工厂的上诉请求,金业机械厂当庭答辩称:七八一六工厂对诉讼时效的认识错误,金业机械厂仅负责生产船用部件,并非负责整个船舶建造,故其对于七八一六工厂何时交船不知情。此外,从逻辑关系以及合同理解来看,通知船舶交付是七八一六工厂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金业机械厂与七八一六工厂签订的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于七八一六工厂尚欠金业机械厂45200元质保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七八一六工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金业机械厂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金业机械厂提出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七八一六工厂认为涉案船舶已于2010年11月19日交付,根据合同约定,金业机械厂应当在2011年11月19日前向七八一六工厂主张质保金,而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在2013年11月19日届满,金业机械厂迟至2016年5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有关七八一六工厂未能证明金业机械厂知道涉案船舶已交付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而金业机械厂主张七八一六工厂未告知其涉案船舶已经被交付的事实,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实际知道该事实之日起算。对此
本院认为,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剩余5%的余款作为质保金,需方(即七八一六工厂)交船一年后一次性付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理应自船舶交付一年后起算。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七八一六工厂未能证明其曾经通知过金业机械厂涉案船舶已被交付,而金业机械厂作为涉案船舶零部件供应商且距离船舶交付地较远,其对于船舶已被交付的事实不具备应当知道的条件,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金业机械厂实际知道交船事实之日也即金业机械厂收到七八一六工厂一审证据之日起算。一审认定金业机械厂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七八一六工厂根据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尚欠金业机械厂45200元货款未付,其虽主张金业机械厂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但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中车集团台州第七八一六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繁鸿
代理
审判员 郑恩亮
代理
审判员 霍 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游利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