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2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人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付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莎,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一鸣,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创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梁志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水东,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市人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创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22日,人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创丰公司立即向人防公司支付工程款904718.79元;2.创丰公司向人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9978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5日起计至创丰公司实际偿付之日止;以1277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至创丰公司实际偿付之日止;以792163.7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4日起计至创丰公司实际偿付之日止;上述费用均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为135466.81元)。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06年10月27日,人防公司与创丰公司签订了《东莞市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创丰公司委托人防公司承造东莞市虎门镇创丰大厦A人防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承包总价为500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创丰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50000元给人防公司作为工程备料款;2.门框及其他预埋件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东莞市人防办认可后一周内,创丰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5%即175000元给人防公司作为工程进度款;3.门扇全部进场后的一周内,创丰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8%即190000元给人防公司作为工程进度款;4.门扇全部安装完成,经东莞市人防办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创丰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15%即75000元给人防公司作为工程进度款,人防公司同时提交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验收备案资料;5.合同总额的2%即10000元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星期内支付清;6.因设计改变工程量,按上述1至4款结算同期工程款。7.工程产品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竣工验收合格通过之日起计算。此外,双方于2007年3月17日、2009年5月25日、2009年9月5日分别签订了增加工程量的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分别为56000元、68000元、10000元,付款方式均按原合同约定比例执行。上述工程及增加工程量合计工程款634000元,创丰公司于答辩状中自认其已支付了526170元。2011年6月28日,人防公司与创丰公司签订了《创丰大厦A座地下室人防战时防化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创丰公司将创丰大厦A地下室人防战时防化设备的安装工程交由人防公司施工。承包总价为1584327.58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创丰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792163.79元给人防公司作为备料款;经人防办验收合格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创丰公司付清余款即792163.79元,人防公司同时提交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验收备案资料。2012年9月13日,双方签订《施工现场签证单》,确认增加现场签证工程款4725元。上述工程及增加工程量合计工程款1589052.58元,创丰公司于答辩状中自认其已支付了792163.79元。2013年1月28日,案涉工程经东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了《人民防空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表》。该表列明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目录,并载明“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3年1月28日收讫,文件齐全,同意备案”。创丰公司主张人防公司未向其交付技术交底资料及验收备案通过的资料,并称案涉工程并未结算。双方于2006年10月27日签订的《东莞市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第九条约定,人防公司的责任包括按创丰公司的要求,向创丰公司提供现场施工有关技术交底资料。同为该合同的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工程预验收合格后,由创丰公司向东莞市人防办接交竣工验收方案,申请竣工验收,人防公司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创丰公司确认本案所涉合同均未约定人防公司交付前述资料是其付款的前提。
二、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确认创丰公司已付工程款1318333.79元,并确认创丰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是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111170元。人防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的《请款书》两份,主张其工作人员持该两份《请款书》直接到创丰公司追收未付工程款,但创丰公司拒绝签收该两份《请款书》。创丰公司否认收到该两份《请款书》。人防公司还提交了内容为催款的《律师函》及邮寄《律师函》两份的快递单,快递单上载明的收件人是“黄经理”,公司名称是“东莞市创丰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是“东莞市虎门镇创丰商业大厦”,该邮件被拒收退回。人防公司称,案涉工程的主要负责人及工程交接过程中,均是由“黄经理”签收相关资料的,故邮寄该《律师函》时将“黄经理”作为收件人,但《律师函》指向的对象也是创丰公司。人防公司提交了《人防工程验收备案整改意见》、人防地下室工程隐蔽验收申请表、验收记录等文件,该证据显示黄满洪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在上述文件上签名,人防公司主张“黄经理”就是黄满洪。创丰公司于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是2006年开始的,当时确实聘用了姓黄的人,但该人工作了几个月就在2007年左右离职了。创丰公司提交了《员工辞(离)职申请审批表》、《员工离职表》,该证据显示黄满洪于2006年2月入职,于2013年4月30日申请辞职,并于2013年5月离职。创丰公司称,人防公司最初并没有明确“黄经理”的全名,故其陈述该人在2007年左右离职。
三、其他事实人防公司具备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并取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认定证书》,批准生产的品种是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钢结构手动防护设备、阀门、电控门、防电磁脉冲门、地铁和隧道正线防护密闭门。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依据有:人防公司提供的《东莞市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增加工程量的补充协议、《创丰大厦A座地下室人防战时防化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施工现场签证单》、《人民防空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表》、《请款书》、《律师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格认定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人防公司具有相关的施工资质及资格,而本案所涉的施工合同及增加工程量的补充协议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确认案涉《东莞市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及增加工程量的补充协议、《创丰大厦A座地下室人防战时防化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及《施工现场签证单》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其处理如下:
一、案涉工程的未付工程款是多少根据案涉《东莞市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及增加工程量的补充协议、《创丰大厦A座地下室人防战时防化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及《施工现场签证单》,人防公司所施工工程约定的总工程造价为2223052.58元(1589052.58元+634000元),双方确认创丰公司已支付1318333.79元,则未付工程款为904718.79元。
二、创丰公司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其一,创丰公司主张人防公司未向其交付技术交底资料及验收备案通过的资料,因《人民防空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表》已载明“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3年1月28日收讫,文件齐全”,且合同中并未约定交付前述资料为创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创丰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创丰公司还主张案涉工程并未结算,因案涉合同及增加工程量的补充协议、《施工现场签证单》已分别约定了各项工程及增加工程的造价,合同亦未约定需另外结算,故创丰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二,创丰公司主张人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就此分析如下:首先,《东莞市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创丰公司需于东莞市人防办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至98%,剩余2%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星期内付清,增加工程量的补充协议均约定“付款方式均按原合同约定比例执行”。案涉工程于2013年1月28日经东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竣工验收合格,故创丰公司应于2013年2月4日前支付该部分工程的98%工程款621320元(634000元×98%),剩余2%的工程款12680元(634000元×2%)应于2015年2月3日前付清。《创丰大厦A座地下室人防战时防化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创丰公司于该部分工程经人防办验收合格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792163.79元,故创丰公司应于2013年2月4日前支付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792163.79元。综上,创丰公司应于2013年2月4日前支付工程款1413483.79元(621320元+792163.79元),于2015年2月3日前支付工程款12680元。创丰公司逾期支付的,人防公司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应于应付而未付款的次日起算,即工程款1413483.79元的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2月5日起算,工程款12680元的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2月4日起算。扣除已付款后,人防公司诉请的工程款892038.79元(904718.79元-12680元)的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2月5日起算,工程款12680元的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2月4日起算。其次,人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请款书》交付给创丰公司,故该《请款书》不能证明人防公司向创丰公司主张权利而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最后,人防公司所寄的《律师函》存在如下问题:收件人为“黄经理”,并非创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志彬;收件地址为“东莞市虎门镇创丰商业大厦”,并未具体到创丰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大道创丰商业大厦511室”;快递单上虽然载明公司名称是“东莞市创丰贸易有限公司”,但结合收件人“黄经理”会令人误认为该快递单是邮寄给创丰公司的“黄经理”。人防公司未举证证明“黄经理”有权代收该催款《律师函》,收件地址并非创丰公司的住所地,快递单载明的内容亦会令人误认为并非邮寄给创丰公司,从该邮件被拒收退回的事实来看,人防公司所提交的两份《律师函》并未有效送达给创丰公司,故亦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综上,人防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请的自2013年2月5日起算诉讼时效的工程款892038.79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人防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其诉请创丰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892038.79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人防公司诉请的自2015年2月4日起算诉讼时效的工程款12680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创丰公司应予以支付。创丰公司逾期支付该12680元已构成违约,故应自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限东莞市创丰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日内向珠海市人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680元;
二、限东莞市创丰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日内向珠海市人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68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珠海市人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东莞市创丰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7081元,由东莞市创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99元,珠海市人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行承担6982元。人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原审法院仅认定双方于2007年3月17日、2009年5月25日、2009年9月5日分别增加工程的工程款56000元、68000元、10000元,但遗漏了另一笔2012年9月10日增加工程的工程款4725元,创丰公司在一审答辩时亦认可该部分工程的总造价为638725元,但原审判决错误的将4725元计算到人防战时防化工程款,从而错误地计算了工程款的余额。因此,本案增加的工程款应为638725元,相应地剩余2%工程质量保修金应为12774.5元。案涉施工工程总造价应为2223052.58元(638725元+人防战时防化工程部分的1584327.58元),创丰公司已付1318333.79元,未付工程款为904718.79元,那么,除了该2%的余款以外,创丰公司仍欠人防公司工程款891944.29元(904718.79元-12774.5元)。(二)原审判决认定人防公司诉请的工程款12680元以外工程款892038.79元已超过诉讼时效系错误的。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人防公司向创丰公司主张的是创丰大厦A地下室人防防空工程的工程款,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由创丰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向人防公司分期支付,但这实质上同一债务,从原审判决的第10页第三段载明的内容也可以看出。既然是同一债务,那么认定诉讼时效的时间就应当从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原审法院并未从最后一期的债务届满之日起算,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约定最后一期工程款为合同总额2%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期限是在保修期满后一星期内,第七条约定“工程产品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竣工验收合格通过之日起计算。”再结合创丰大厦A地下室人防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的事实,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期限届满的2015年2月5日,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人防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人防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创丰公司向人防公司支付工程款904718.79元及逾期利息135466.81元(以9978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5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2774.5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792163.7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5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均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创丰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工程质量保证金与工程款属于不同的性质,支付的条件也完全不同,所以两者不属于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时效应当分别计算。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因此,保证金虽从工程款中预留,但质量保证金是以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的工程是否有缺陷来确定该保证金是否返还,而工程款并无担保的功能,其发放是以完成工程量的大小为结算依据,两种款项的性质并不相同。所以两者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也不相同。(二)人防公司以《请款书》和《律师函》、快递单为证据证明时效已经中断,但上述证据未能向创丰公司送达,所以未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1.快递单的“黄经理”既不是约定的联系人,也不是法定代表人,人防公司向其寄送律师函只能认定是送达给黄经理个人的律师函,快递单的地址,并非创丰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地址,故不能推定送达。2.根据现有的证据,人防公司无法证明快递单的律师函就是本案当中由刘莎律师署名的这两份律师函。人防公司无法证明向黄经理寄送的律师函的内容是什么,更不能认定人防公司已经把案涉的两份律师函送达给了创丰公司。3.快递单上所填写的收件人为“黄经理”,按一般的思维习惯,都会被认定为该快递是寄创丰公司黄经理的个人快递,并不能证明该快递是寄给创丰公司。4.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月28日完成竣工备案,即便在施工期间的“黄经理”与人防公司进行过联系,但从工程完工后到人防公司寄送律师函已经满两年,创丰公司的员工有所变动,所以人防公司首先考虑“黄经理”是否还在该公司以及黄经理是否有权代收该律师函。5.律师函无法送达创丰公司的原因在于人防公司。创丰公司作为登记成立的法人机构,人防公司或其律师要获取创丰公司的相应的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信息是很容易的,只要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系统”即可查询获得,所以人防公司在上诉状抗辩称黄经理是案涉项目的经理,创丰公司提供的地址不明确是没有依据的。6.人防公司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案涉项目从2006年10月27日签订合同到2013年1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前后历经6年多,人防公司还辩称多次上门送达《请款书》,按常理人防公司肯定知道创丰公司的具体地址,但是人防公司又称创丰公司的具体地址不准确,导致快递无法送达,其前后陈述矛盾。7.《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确定的若干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是指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该办法只适用于建筑施工企业,创丰公司显然不属于施工企业。而人防公司寄送律师函也不属于法院送达,显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确定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综上所述,人防公司所寄的律师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断的规定,其主张的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本院驳回人防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
本院查明创丰公司在一审答辩状确认《东莞市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以及增加的工程(以下简称为第一部分工程)总造价为638725元,均已完工,截至2012年1月16日,创丰公司累计支付的工程款为526170元。而《创丰大厦A座地下室人防战士防化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第二部分工程)的造价为1584327.58元,创丰公司已于2011年10月8日支付了792163.79元。另查明,人防公司在二审庭审期间称创丰公司共欠904718.79元工程款,第一部分工程剩余工程款为99780.5元+12774.5元,第二部分工程剩余工程款为792163.79元。创丰公司确认上述数额。再查明,创丰公司确认黄满洪负责过案涉工程,但是创丰公司称黄满洪在2013年5月已经离职,现在也不是创丰公司的员工。创丰公司还称其拒收案涉快递是因为该快递显示是个人邮件,收件人是黄经理,电话也是黄经理个人电话,公司前台看到快递是寄给黄经理的,但黄经理已经离职,所以创丰公司拒收该快递。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创丰公司确认其未付工程款为904718.79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围绕人防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人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二)人防公司要求创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创丰公司主张人防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人防公司则主张其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向创丰公司主张了权利,产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人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诉讼时效关键在于人防公司向创丰公司黄经理邮寄送达的《律师函》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创丰公司对人防公司在2015年1月15日向创丰公司的“黄经理”邮寄送达了《律师函》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创丰公司以该邮件系“黄经理”的个人邮件,而“黄经理”当时已经离职为由而拒收了该邮件。从快递单的内容来看,收件人为“黄经理”,公司名称为“东莞市创丰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为“东莞市虎门镇创丰商业大厦,”内件品名为《律师函》两份。由于收件人署名为“黄经理”,而收件人的公司名称为创丰公司,快递又注明了律师函,按常理该快递系与创丰公司黄经理的工作内容有关,如果系个人邮件的话寄件人没必要署名为黄经理。而且,根据创丰公司的庭审陈述,创丰公司的前台显然知道“黄经理”就是指黄满洪,考虑到黄满洪又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所以,人防公司向创丰公司的黄经理寄送律师函并无不当。创丰公司主张前台认为该邮件系黄经理的个人邮件所以选择拒收的理由过于牵强。再者,创丰公司对其欠人防公司工程款904718.79元并无异议,创丰公司作为债务人,给付工程款系其本应履行的义务。综上分析,人防公司向创丰公司的黄经理寄送的律师函虽然被创丰公司拒收,但仍应视为人防公司已向创丰公司主张了权利,由于人防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创丰公司催收了案涉工程款,故案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1月15日起重新计算,而人防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人防公司超过诉讼时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第一部分工程款总造价为638725元,按照合同约定,创丰公司需在东莞市人防办验收后一周内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98%即625950.5元,双方确认创丰公司已支付该部分工程款526170元,故创丰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99780.5元给人防公司;另外,第一部分工程质量保修金即剩余的2%工程款12774.5元应当在保修期满后一星期内付清,现由于保修期已届满,故创丰公司亦应当将工程质量保修金12774.5元支付给人防公司。而第二部分工程款总造价为1584327.58元,双方确认创丰公司已支付792163.79元,创丰公司仍需支付792163.79元给人防公司。由于创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工程款给人防公司,人防公司要求创丰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的约定,第一部分工程98%的工程款应于2013年2月4日前支付,剩余2%工程款应于2015年2月3日前支付;第二部分工程款应于2013年2月4日前支付。因此,创丰公司需支付人防公司工程款904718.79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以891944.2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5日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774.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4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人防公司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东莞市创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珠海市人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4718.79元。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限东莞市创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珠海市人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91944.2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5日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774.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4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珠海市人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本按未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1元(珠海市人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东莞市创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浩
代理
审判员 钟 雯
代理
审判员 廖志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伦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