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1刑初32号公诉机关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回族,1976年8月1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指定辩护人赵文鹏,男,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78年2月3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指定辩护人贺耀英,男,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肃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肃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凯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文鹏、被告人马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贺耀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河西镇李家村一社农民马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让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宁C579**的江淮牌小轿车到金昌市,马某某到金昌市与马某、被告人周某某汇合后,马某提议砸车弄点钱,其余二人表示同意。随后马某在金昌市购买一把红色改锥和一个强光手电筒。2015年12月14日三人驾车到山丹马场一场,当晚将该场职工唐某停放在家属楼附近的一辆车牌号为甘GL60**的雪佛兰赛欧牌小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烂,在车内翻找财物未果。又到马场四场窑街煤电集团山丹县长山子煤矿,将该矿工人杨某某停放在办公楼停车场内的车牌号为甘HB22**的白色圣达菲牌小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盗得一件海澜之家牌黑色夹克后返回山丹县城。2015年12月16日晚,马某与周某某、马某某驾车来到肃南县城,当晚22时许三人在肃南县裕昌社区5号楼1单元门前将居民常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甘GM62**的白色吉利牌越野车右侧后门车窗玻璃砸碎,盗得女士化妆包一个,随后丢弃在路边。后在肃南县滨河路金伯音乐酒吧门口将一辆车牌号为甘GK00**的丰田陆地巡洋舰越野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盗得黑色女式包一个,内有现金980元及部分财物,马某将现金装好后,将其余财物丢弃。三人于次日4时21分许驾车离开肃南县,返回金昌。2016年1月1日三人再次在金昌市汇合后驾车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右旗,将该旗阳光小区居民吕某某停放在5号楼4单元门前车牌号为蒙M505**的白色尼桑逍客越野车的右侧后门车窗玻璃砸碎,盗得一个男士卡其色背包,内有现金100元。经肃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的吉利越野车车窗玻璃价值240元,车内被盗财物价值328元;尼桑逍客车窗玻璃价值260元;华泰圣达菲越野车车窗玻璃价值260元;雪佛兰赛欧小轿车车窗玻璃价值230元;丰田陆地巡洋舰越野车副驾驶车窗玻璃价值300元,车内被盗财物价值115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马某某亲属向本院交纳赔偿款29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周某某、马某某人口信息查询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安某、常某某、唐某、杨某某和吕某某的陈述,证人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分析报告、平面图及照片,肃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58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伙同他人流窜作案,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实施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在部分盗窃行为中,因砸毁汽车玻璃寻找财物未果,属犯罪未遂,本案对既遂部分的犯罪数额予以认定,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在共同实施盗窃中,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主动赔偿部分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动机、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追缴的赔偿款2998元,依法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兴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殷 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甘肃省公安厅(甘高法发〔2013〕13号文件)《关于确定我省对盗窃罪执行的具体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经研究,对我省执行“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问题通知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人民币2000元为起点。(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人民币60000元为起点。(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人民币400000元为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