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男,1990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闫瑞龙,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戚某,男,1990年3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被告人赵健,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7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常熟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13日移交灵璧县公安局,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年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胡茂谦,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向该局投案,当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后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该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傅常葆,安徽傅常葆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健、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攀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戚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闫瑞龙,被告人赵健及辩护人胡茂谦、被告人魏某及辩护人傅常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2月23日23时许,孟某邀请戚某、冯某甲、冯某乙等人到灵璧县尤集镇尤集街“678”KTV666包厢唱歌。期间,孟某邀请被告人魏某和张电龙到该包厢串场。张电龙到666包厢后,无故用啤酒喷洒戚某,并与魏某共同殴打戚某、冯某甲、冯某乙等人,随后,张电龙纠集被告人赵健持板凳、铁锤再次殴打戚某。魏某等人持啤酒瓶将冯某甲、冯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戚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冯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冯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2014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赵健伙同沈梦杰等人在常熟市虞山镇北路百度酒吧门前,酒后无故殴打姚某乙、刘某、潘某、朱某、邓某,并持甩棍将周某停在酒吧门前的汽车砸坏。经鉴定,刘某、潘某、朱某、邓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损汽车部件5822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健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随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魏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健系累犯,被告人魏某虽自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同案犯侯艳(胡艳)参与打架的犯罪事实,不应当认定为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提出,由于被告人赵健的犯罪行为给冯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赵健犯罪的同时,判令赵健赔偿冯某甲医疗费3126元、误工费975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合计97776元,并提交了身份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由于被告人赵健的犯罪行为给冯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赵健犯罪的同时,判令赵健赔偿冯某乙医疗费3628.02元、误工费1014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合计98148.02元,并提交了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赵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对冯某甲、冯某乙提出民事赔偿的请求,表示他没有殴打两人,不应当赔偿。被告人赵健的辩护人提出赵健在两起寻衅滋事中均是给朋友帮忙,属于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已对周某的毁损车辆进行赔偿,取得了周某的谅解,建议对赵健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提出魏某能自动投案,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全部被害人的谅解,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建议对魏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2月23日晚,孟某邀请戚某、冯某乙、冯某甲等人到灵璧县尤集镇尤集街“678部落”KTV666包厢唱歌。期间,孟某到隔壁888包厢让被告人魏某和张电龙(已判刑)到666包厢串场。张电龙到666包厢后,无故用啤酒喷洒戚某,并持啤酒瓶与魏某殴打戚某、冯某甲、冯某乙等人。随后,张电龙下楼到该KTV隔壁的“全球通”网吧找到被告人赵健,被告人赵健持铁锤、张电龙持圆凳在该网吧门前再次对戚某实施殴打。魏某等人在888包厢持啤酒瓶将冯某甲鼻部打伤,冯某乙发现冯某甲被打,前去解救时,头部被魏某等人打伤。经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戚某颅脑凹陷性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冯某甲鼻骨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冯某乙头部、右手部损伤,损伤程度达轻微伤。被告人魏某于2016年2月、7月分别与被害人冯某甲、冯某乙及戚某关于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赔偿冯某甲、冯某乙经济损失4.1万元,赔偿戚某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魏某于2016年2月24日到灵璧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身份证证明,被害人冯某甲、冯某乙的姓名、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2、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均系复印件)等证明,被害人冯某甲、冯某乙因受伤住院治疗等情况。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冯某甲、冯某乙、戚某关于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及刑事谅解等情况。4、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003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刑中终字第004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载明,同案犯张电龙因本案被判刑及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处理情况。(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戚某陈述,2014年2月23日晚上,他和冯某乙、冯某甲、张某甲、李瑞雪、吴某在尤集街孟某家吃完饭后,孟某请他们到“678部落”KTV去唱歌,他和张某甲唱歌时,孟某进来了,又跟两个人进来,其中一人拿一瓶啤酒撞了几下朝他脸上喷。他问对方想干什么,那个小伙子用啤酒瓶朝他额头砸了一下,另一个人也砸了他额头一下,冯某甲拉住拿啤酒瓶的那个人,冯某乙和张某甲围住另外一个人。他和冯某甲、张某甲下去到车跟前,朝他喷啤酒的小伙子从网吧窜过来,拿个铁凳子朝他扑来,他把那个小伙子扑倒在地按住打,他的头部被另外一个人打了一下,然后就昏迷了。等他醒来时,发现身边有一把木柄铁锤。警察来到把他送到医院。2、被害人冯某甲陈述,当天晚上,他和戚某、张某甲、冯某乙,还有戚某带的两个女的在孟某家吃过饭后到尤集“678部落”KTV唱歌。唱歌时,进来一个小伙子拿啤酒瓶晃了晃,朝戚某身上洒。他看两个人要打起来就去拉架,站在门口的两个小伙子拽住他,把他往隔壁包厢里拖。他看到包厢里还有五六个人,那两个拉他的小伙子拿啤酒瓶朝他头上砸,另外几个人也用啤酒瓶砸他。冯某乙冲进来把他拽出包厢,冯某乙在屋里和对方打了起来。他到楼下见到戚某被打倒躺在网吧门前,头上都是血。他们想把戚某送去医院时,冯某乙从KTV下来,满头满脸都是血,接着派出所的人就来了。3、被害人冯某乙陈述,当天晚上,他和弟弟冯某甲,还有戚某等人在孟某家吃过饭后到尤集街“678部落”KTV唱歌。他看到有人在推搡争吵,见冯某甲不在房间里就出去找,到隔壁房间,看到冯某甲抱住头,有两三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拿啤酒瓶砸冯某甲,他就把冯某甲拉出来,那几个人围住他打,有人拿啤酒瓶砸了他的头部,他到楼下看到戚某倒在网吧门口。警察来了把他们送到医院。(三)证人证言1、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3日22时许,他的朋友戚某、冯某甲,还带有两男两女(冯某乙、张某甲,女的不知叫什么名字)在他家吃完饭后,他请戚某等人去“678部落”KTV666包厢唱歌,他见魏某在888包厢唱歌就进去串场,冯某甲也跟进去了。他给魏某、张电龙说,隔壁是他的灵璧朋友,去认识一下,张电龙就到666包厢去了,魏某搂着冯某甲肩膀也进了666包厢。戚某站起来要敬酒,张电龙把啤酒晃了几下,对着戚某脸上就喷,接着就打起来了,张电龙拿啤酒瓶砸戚某,他去抱住张电龙不让打,张电龙把他甩开,戚某也用啤酒瓶砸张电龙。冯某甲、冯某乙、张某甲都拿酒瓶和魏某对砸。正打着,老板姚某甲和服务员付强进来把双方拉开。魏某和张电龙被拉出去,戚某说到下边车里拿东西,和冯某甲、张某甲就跑出去了。他到666包厢看到只有两个女的在,到888包厢门口,看到冯某乙抱着头坐在沙发上,魏某、侯艳一齐拿酒瓶朝冯某乙头上砸。他和张某乙拉开双方,他到楼下看到戚某趴在网吧门口,头上流了好多血。派出所来人将戚某、冯某乙送去医院。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当日22时许,她和戚某、冯某乙、冯某甲、张某甲、李瑞雪在孟某家吃过饭,孟某请他们去KTV唱歌。孟某出去带一个小伙子回到包厢,那个小伙子拿一瓶啤酒朝戚某脸上喷,还用啤酒瓶砸戚某头,戚某抱住那个人扭打在一起。从外边进来三四个人拿啤酒瓶砸冯某乙、冯某甲、张某甲,冯某乙等人也拿啤酒瓶砸对方。KTV的老板来把双方拉开了。她下楼看到戚某的头被打破流了好多血,趴倒在网吧门口。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当日晚上,他和戚某、冯某乙、冯某甲、吴某、李瑞雪在孟某家吃过饭后到678KTV唱歌,正唱歌时,进来两个小伙子,其中一个拿啤酒洒到戚某脸上,拿啤酒瓶朝戚某的头上砸,另一个小伙子也拿啤酒瓶砸戚某,戚某也拿酒瓶还击,他去拉架没拉开。他们下楼走到网吧门口,又窜过来三四个小伙子围上来打他们。他被啤酒瓶砸了,戚某被砸倒在地,头上直流血。冯某乙去找冯某甲回来时,头被打烂了,一头一脸都是血。4、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明,“678部落”KTV是他经营的。当日23时许,他听到包厢里有打架声音,看到666包厢里几个人打成一团,他就去拉,他弟弟付强把魏某扶到888包厢,过一会,包厢里又打起来了,他看到666包厢的穿红上衣的小伙子在888包厢被魏某按在地上用瓶子朝头上砸,他去拉开,和魏某一起唱歌的穿灰色上衣的小伙子把魏某拉着从后门走了,穿红色上衣的小伙子的头被打破了,流了不少血。他听到下边有人喊打架了,到楼下看到胖小伙趴在网吧门口,魏某捡砖头还要砸胖小伙,被他推走了,接着派出所来人了。后来听说是张电龙用啤酒洒对方引起打架。5、证人尤某(张敬贤妻子)的证言证明,当日23时许,她见张电龙跑进网吧喊一个人的名字,说外边打架了。张电龙拿一个板凳,穿白衣服的从网吧拿一把铁锤,双方冲到一起时,对方的胖子抓住张电龙衣服,张电龙用板凳砸那人的头,和张电龙一起出去的小伙子提着铁锤砸到胖子的头部,胖子当时就趴在张电龙身上不动了。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当晚他和魏某、张电龙,还有两个不认识的女的在“678部落”KTV888包厢唱歌时,孟某进来了,魏某和张电龙跟孟某到666包厢去。过了三四分钟,魏某到888包厢,头破了,脸上流了不少血。他出去给魏某家人打电话,到包厢门口,有个穿红色上衣的小伙子进来了,他回到888包厢看到魏某和穿红上衣的小伙子在一起撕扯,KTV老板姚某甲让他把魏某拉走了。他把魏某拉到楼下时,听到门口有人吵,魏某说张电龙又和人打起来了。他看到一个胖子趴倒在网吧门口,头流了不少血。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当天晚上23时许,张电龙从外边跑进网吧,喊一个人说:出来,打架了。一个穿白衣服的小伙子就跟张电龙跑出来了,张电龙从吧台拿了一个圆凳子,穿白衣服的小伙子用类似锤子的东西砸了一个胖子的头部,胖子就栽倒在地上了。(四)被告人供述1、同案犯张电龙在侦查期间供述,当天晚上10时许,他和魏某、彭玲玲、侯艳等人在“678部落”KTV唱歌时,孟某进来说灵璧朋友来了,让他和魏某到666包厢串场。他和魏某过去,他酒喝多了,就把打开的啤酒瓶对着一个胖乎乎的人(指戚某)脸喷去,那个人和他争吵几句,拿啤酒瓶砸他,他也拿啤酒瓶砸对方。KTV老板姚某甲和服务员,还有孟某把他拉到666包厢门口,过一会,魏某从包厢出来,脸上流血了。他俩回到888包厢刚坐下,从666包厢进来两个人,说尤集的人太能了,他和魏某把那两个人按倒在沙发上,侯艳用啤酒瓶砸那两个人的头。他到隔壁网吧喊赵健来帮忙打架,他顺手拿一只圆凳子,赵健从吧台附近拿了一把锤子冲到门口,对方冲过来三个人,戚某把他按倒在地上骑在他身上,赵健从后边用锤子砸戚某的头,戚某就栽倒了。他和赵健跑了。2、被告人赵健供述,2014年过完年一个月左右的一天夜里,他在灵璧县尤集镇老丑网吧上网时,张电龙过来说和人打架了,把他拉到网吧外面,他看到有人打张电龙,还有人过来打他,他就踢对方,并从地上拿了一个东西砸在对方的身上。3、被告人魏某供述,当天23时许,他和张电龙、张某乙、胡艳等人在“678KTV”888包厢唱歌时,孟某进来邀请他和张电龙去隔壁666包厢串场。他们到666包厢里看到有四男两女,都不认识。孟某说双方都是朋友,让他们喝酒,张电龙打开一瓶啤酒,对着其中一个胖小伙(指戚某)喷了一脸,胖小伙站起来推张电龙,穿红上衣的小伙子(指冯某乙)和穿灰色羊毛衫的小伙子(指冯某甲)也推了张电龙,冯某甲拿空酒瓶砸张电龙额头,张电龙拿啤酒瓶砸戚某额头,他上去想拉开,穿红上衣的和穿灰羊毛衫的,还有一个穿蓝上衣的小伙子围着他拳打脚踢,拿啤酒瓶砸他,他打了穿灰色羊毛衫的小伙子面部一拳,然后双手护头蹲在地上,感觉头上流血。姚某甲和服务员进来,把他拉到888包厢。这时,张电龙窜下楼,三个小伙子追下去了。他从后门绕到KTV门口,看到那个胖子趴在“全球通”网吧门口不动,他捡起砖头想去砸,被姚某甲等人拉开。打架的起因是张电龙用啤酒喷对方的胖子脸引起的。(五)鉴定意见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分别证明,被害人戚某、冯某甲、冯某乙的伤情鉴定情况。(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载明,作案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
二、2014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赵健伙同沈梦杰(已判刑)等人在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虞山北路百度网吧门口,酒后无故殴打姚某乙、刘某、潘某、朱某、邓某,并持甩棍将周某停在酒吧门前的牌号为苏E×××××白色别克君威汽车砸坏。经法医鉴定,刘某、潘某、朱某、邓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认定,被损坏的汽车部件价值5822元。被告人赵健于2015年10月主动赔偿被害人周某车辆损失5000元,取得了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赵健赔偿被害人周某车辆损失及刑事谅解情况。2、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刑初字第0103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犯沈梦杰因本案被判刑情况。(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证明,她在百度酒吧陪一男子喝酒时,她的邻居沈梦杰和一个男的过来,那个男的打了她一巴掌就走了。她到酒吧门口有两个男的说也被打了,后来沈梦杰和那个男的又带了四五个人在百度酒吧门口,用铁棍打了她和她的一个姐妹,还有一个百度的营销,还砸坏了一辆白色的轿车。2、被害人朱某、刘某、潘某、邓某、周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0日凌晨三时许,在百度酒吧门口无故被人殴打及车辆被砸等事实。(三)被告人供述1、同案犯沈梦杰(冒名张梦伟)供述,当天晚上,他和安徽灵璧的朋友“贱贱”到常熟市的百度酒吧喝酒,两人喝了不少酒,“贱贱”问他“小四川”可来了,他指着卡坐里的一个女的说那就是,“贱贱”看“小四川”坐在一个男的腿上,就打了“小四川”一巴掌,他们就出去到了百度酒吧门口,他看到一个客人坐在摇椅上,就让客人起来,并拍掉了客人的手机,和客人一起的营销见状推了他一下,“贱贱”踢了营销一脚,营销从一辆白色车里找了一根甩棍想打“贱贱”,被他和“贱贱”踹倒了,他和“贱贱”的两个朋友一起打营销,营销就跑了。后来“小四川”打电话给他,说要找人打他们,“贱贱”拿来两根甩棍,他俩每人拿一根,在百度酒吧门口看到“小四川”带五六个人,之前“小四川”坐大腿的那个男客人也在,他和“贱贱”上去就打那个男客人,男客人跑了,“贱贱”就去打“小四川”和“小四川”的姐妹,接着“贱贱”用甩棍把一辆白色的车子玻璃砸掉了。2、被告人赵健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沈梦杰到常熟市的百度酒吧喝酒,后来喝多了,沈梦杰说酒吧里一个女的是沈的女朋友,那个女的正坐在一个男的腿上,他就过去打了那个女的一巴掌,保安让他们出去了,在酒吧门口,沈梦杰说那个女的找人来了,他看到从一辆白色轿车里下来几个人,一个人用手指他,他就上前用甩棍打那个人,他和沈梦杰把那个人的车也砸了。他是用甩棍砸的车后挡风玻璃,对方的人他不认识。(四)鉴定意见1、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分别证明,被害人刘某、朱某、邓某、潘某的伤情鉴定情况。2、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汽车前挡风玻璃等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车辆被毁损价值。(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载明,作案现场的方位、概貌及被毁损车辆等情况。2、辨认笔录载明,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姚某乙、刘某、朱某、邓某、周某对赵健、沈梦杰进行辨认及沈梦杰对赵健进行辨认等情况。(六)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提取事发当天百度酒吧监控录相制作的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赵健伙同沈梦杰等人在该酒吧门口殴打他人等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赵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至2012年9月10日。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赵健、魏某的姓名、年龄、住址等自然情况。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两被告人到案情况。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0)熟刑初字0610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赵健曾因犯罪被判刑及释放时间等情况。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魏某虽自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同案犯侯艳(胡艳)参与打架的犯罪事实,不应当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本案中对当时在歌厅唱歌的侯艳(胡艳)是否参与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魏某是否如实供述同案犯侯艳(胡艳)的犯罪事实无法认定,据此,对公诉机关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赵健的辩护人提出赵健在两起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健在两起寻衅滋事中均积极参与,并持械殴打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应当认定为主犯。据此,对被告人赵健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要求被告人赵健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健对冯某甲、冯某乙实施了殴打,冯某甲、冯某乙的伤害后果与被告人赵健没有因果关系。据此,对冯某甲、冯某乙的上述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健、魏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赵健随意毁损公民财物,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健参与作案两起,在两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两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赵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赔偿被害人周某的车辆损失,取得了周某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健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建议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赵健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魏某羁押折抵刑期1日)。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徐 萍
审 判 员 卓 艳
人民陪审员 张计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成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据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