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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631号

许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631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以购买苗木为借口,在长兴县画溪街道姚家桥农牧场1-49号,骗得被害人汤某300元。2、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许某以冒充熟人的方式,在长兴县雉城镇长广小区2-4-202室,骗得被害人王某1000元。3、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以冒充熟人的方式,在长兴县雉城镇光辉小区32-1-602室地下车库内,骗得被害人钱某甲600元。4、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以冒充熟人的方式在长兴县雉城街道人民中路212-7-1号,骗得被害人盛某600元。5、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以冒充熟人的方式在长兴县煤山镇煤山居沙河村79号,骗得被害人董某1000元。6、2015年8月6日中午,被告人许某以冒充熟人的方式在长兴县白岘乡五通山村缠岭自然村22号,骗得被害人俞某1000元。7、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以冒充熟人的方式在长兴县煤山镇国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门卫处,骗得被害人钱某乙250元。8、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许某以冒充熟人的方式,在长兴县雉城镇宝塔弄4-3-302室骗得被害人孙某1600元。9、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许某以冒充熟人的方式,在长兴县雉城镇浙水阳光4号楼1单元501室,骗得被害人杜某300元钱。10、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许某以冒充熟人的方式,在长兴县雉城镇长安路485号1单元202室,骗得被害人佘某1000元。综上,被告人许某诈骗作案10起,诈骗所得财物共计人民币7650元。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许某已退赔人民币7650元,并已发还各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佘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许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雪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学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