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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字第1154号

李定柱与刘俊柯、朱永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1-25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定柱,刘俊柯,朱永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字第1154号

原告:李定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峰,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俊柯。

被告:朱永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北侧雨润香水百合20幢。

负责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玲莉,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定柱与被告刘俊柯、朱永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定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峰,被告朱永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明,被告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玲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定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失390805.16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15时55分,被告刘俊柯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沿青草镇青草路行驶至范毛路交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的原告李定柱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定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5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俊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定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俊柯驾驶的皖H×××××号车的车主是被告朱永胜,该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因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三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李定柱各项损失合计为390805.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俊柯未作答辩。朱永胜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2、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投有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方垫付原告医药费3000元,要求原告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成因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3、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4、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5、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6、对原告医药费部分,我方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交通费,被告朱永胜不持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持有异议,认为发票上未注明名称、地点、使用人,不能证明是原告持有。结合原告李定柱受伤及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情况和出院时间,本院认定原告李定柱在出院时实际支出交通费用(包含担架)950元。原告所举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朱永胜不持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结合原告李定柱出院医嘱的内容,本院确认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安永法鉴(2016)临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原告所举证据两份证明,被告朱永胜不持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持有异议,但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李定柱确实在桐城市范岗镇杨安村开办制刷厂,其父母亦跟随原告生活,且无其他收入来源。原告所举证据修理费发票,被告朱永胜不持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持有异议,认为发票上未注明车牌号,无维修明细和维修部名称。鉴于原告所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确在事故中受损,而保险公司亦未定损,本院酌定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20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15时55分,被告刘俊柯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沿青草镇青草路行驶至范毛路交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的原告李定柱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定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于2016年4月5日作出桐公交认字【2015】第0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俊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定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定柱受伤后被送至桐城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治,伤势经诊断为:1、颅脑闭合性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多发脑挫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部)、左侧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多发性)、右侧血胸、右侧气胸;3、右侧股骨干骨折;4、颈椎骨折(颈2椎体及横突)。处理意见: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5年12月31日,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30日出院。原告李定柱因本案事故共计支出医疗费138355.35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李定柱具状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李定柱对其伤残、三期、后续治疗费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5月20日,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安永法鉴【2016】临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定柱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右侧第3-10肋骨多发性骨折,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十级、九级。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105日、护理期为135日,后期治疗费用约为12000元,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6年5月25日,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变更诉讼请求,将其诉请标的变更为390805.16元。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本案被告朱永胜,该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0时至2016年1月20日24时止。审理中还查明,原告李定柱系非农户籍,自1999年开始在桐城市范岗镇杨安村开办制刷厂至今,2011年10月在桐城市范岗镇镇区华府公馆购置住房。被告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已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李定柱因此事故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性损失为:医药费13835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5419.7元(114.22元/天×135天)、误工费39000元(130元/天×300天)、残疾赔偿金113131.2元(26936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605元(李社国:8975元/年×19年×40%÷2,沈会芳:8975元/年×20年×40%÷2)、交通费20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1260元、轮椅(拐杖)720元,合计415431.2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定柱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对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桐公交认字第0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刘俊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朱永胜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永胜所有的涉案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均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按责承担。2016年5月20日,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安永法鉴【2016】临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定柱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右侧第3-10肋骨多发性骨折,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十级、九级。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105日、护理期为135日,后期治疗费用约为12000元,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李定柱住院治疗3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计算,营养期为105天,其营养费为3150元。关于护理费,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41690元,折算护理费标准为114.22元/天,计算135日,合计15419.7元。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方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经本院调查核实,认定原告李定柱事故发生前在桐城市范岗镇杨安村开办制刷厂,结合桐城市范岗镇同行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工资标准为130元/天,计算300日,合计39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身体受伤,必然造成精神上痛苦,诉请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案件实际,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15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定柱因本起事故受伤且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父母均已年逾六旬,自身劳动能力已明显降低,又无生活来源,故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但就原告方所举的证据商不足以支持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975元/年计算,结合本案实际,赔偿系数酌定为40%。庭审中,原告李定柱与被告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就非医保用药按8%【即(138355.35元-10000元)×8%=10268.43元】比例扣除达成一致意见,并原告李定柱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俊柯、被告朱永胜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权利。考虑到原告就诊及事故处理必然发生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车费和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被告按照3﹕7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李定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的各项经济和精神损失合计415431.2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70%的比例赔偿186071.97元【(415431.25元-122000元-10268.43元-1800元-1260元)×70%-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被告刘俊柯、朱永胜赔偿鉴定费、停车费合计2142元【(1800元+1260元)×70%】。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6071.97元【(415431.25元-122000元-10268.43元-1800元-1260元)×70%-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合计308071.97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俊柯赔偿原告李定柱鉴定费、停车费合计2142元,被告朱永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定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2元,由原告李定柱负担1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740元,被告刘俊柯、朱永胜负担3122元(此款已由原告缴纳,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玲菊

审 判 员  张春丽

人民陪审员  何义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费 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一百一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