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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3787号

李丙志与孙明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4-17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丙志,孙明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3787号

原告:李丙志,男,195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孙明阳,男,1978年4月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原告李丙志与被告孙明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丙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丙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70%偿付劳务费31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跟随被告在诸城市东鲁学府等小区干建筑,约定日工资140元,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4460元。被告孙明阳未应诉,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自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干建筑,约定日工资140元,工作时间共计46.5天,计劳务费6510元。原告从被告处支取劳务费2400元,剩余款项被告未偿付,因此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述称,李某1与原告共同跟着被告干活,原告干大工,工资140元每天,用工记录表中“李炳志”的工作天数即是原告的工作天数。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述称,李某2与原告共同跟着被告干活,原告干大工,工资140元每天。用工记录表中“李炳志”的工作天数即是原告的工作天数。案外人李克顺、李某1等11人均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明阳偿付劳务费。案件开庭审理时,被告对案外人李克顺、李某1等人提交的用工记录无异议。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偿付案外人李克顺、李某1等人劳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用工记录与案外人李克顺等人与被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用工记录一致,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庭审中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务费4110元,有用工记录、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70%偿付2877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明阳偿付原告李丙志劳务费28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银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