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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行终362号

曹印桐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印桐,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2行终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印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东道1060号。法定代表人孟繁萍,局长。委托代理人邵月贵,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高原,该局干部。

上诉人曹印桐因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办理的病退违法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行初1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曹印桐原系天津市建筑五金电磁阀厂工人。1996年9月10日,天津市建筑五金电磁阀厂申请为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经原天津市汉沽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原告符合病残鉴定标准五级。1997年5月13日,原天津市汉沽区劳动局经对原告所在单位提交的材料审核后,同意原告从1997年3月开始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因认为该退休审核违法,于2016年5月13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其办理病退违法并为其恢复原全民事业干部待遇。另查,原天津市汉沽区劳动局后更名为天津市汉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滨海新区行政体制改革后已并入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职能由被告承接。原审法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自认于1997年10月知道自己已经退休,1998年4月知道了办理的是病退,至原告2016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曹印桐的起诉。

上诉人曹印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是:其一直没有停止诉讼,2011年提起过民事案件,后其于2016年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被上诉人作出《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后,才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此前并不知道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诉人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为其办理病退违法,其自述自1997年10月知道自己退休,1998年4月知道自己办理的是病退,至上诉人2016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敬梅

代理

审判员  曹 伟

代理

审判员  陈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鑫速 录 员  郑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