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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3794号

吕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吕某某,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3794号原告吕某某,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唐某某,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日生女孩唐乙某。双方因婚前认识时间短,性格亦不合,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及孩子均不负责任,2015年10月份分居生活至今,故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2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3年10月2日生育女孩唐乙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原告主张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于2015年10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表示提交不了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沟通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关系不太融洽。但婚姻并非儿戏,原、被告育有子女,为了孩子健康、快乐的成长,也应加强沟通与交流,改正自身的不足,培养良好的夫妻关系,营造一个温馨的家庭氛围。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唐某某缺席,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龚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