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697247533。
负责人:布占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国华,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相春,男,195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娜,女,200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砀山县。
法定代理人:王素侠(王娜之母),农民。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杨立彪,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原审
被告:台前县顺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
法定代表人:陈存岗,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聊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相春、王娜、原审被告杨立彪、台前县顺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亿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本案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本院采取不开庭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险聊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永安财险聊城公司赔偿57804.39元;2、诉讼费由王相春、王娜负担。事实和理由:1、王相春年满64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村委会作为群众自治性组织,其针对村民劳动能力出具的证明无效,王相春应按照丧失劳动能力对待,且王相春未提交因事故致收入减少的证明,故不应支持王相春的误工费用;2、王相春、王娜为农村家庭户口,其提供的租房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3、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和损失计算,一审按照104.36元/天计算错误。王相春、王娜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达到退休年龄与劳动能力无关,且退休年龄系针对城镇职工,不适用农民。从王相春的身体条件看,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农村居民年满六十周岁仍以劳动为生活来源的,误工费应当支持。同时,王相春与王娜虽是农村户口,但王娜在城镇上学,并在城镇租房居住,王娜的父母常年在外地打工,王相春作为王娜的祖父在砀山县城照顾王娜的生活并依靠跑电动车赚取收入,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正确。王相春、王娜一审向法院起诉请求:杨立彪、顺亿汽运公司、永安财险聊城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款145289.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立彪为“福田”牌豫J×××××、豫J×××××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顺亿汽运公司经营,并在永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0日零时至2016年9月9日24时止。2015年12月21日,杨立彪驾驶“福田”牌豫J×××××、豫J×××××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安徽省砀山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超越前方左转弯王相春驾驶的“五星”牌电动三轮车,撞到相对方向行驶的陈培林驾驶的“金彭”电动三轮车,又碰至王相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三车毁损和陈培林、王相春及乘员王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立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相春、王娜等人无责任。王相春受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1259.40元、门诊及检查等费用166元;王娜受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254.68元(其中一张记账联的数额已扣除)。王相春、王娜的住院病历均无需要加强营养记载。王相春、王娜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交通费50元。王相春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毁损,其提供的维修费票据金额为1300元。王相春、王娜伤情由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0日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相春、王娜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均构成十级伤残,王相春、王娜支付鉴定费2000元。该鉴定结论,永安财险聊城公司认为系王相春、王娜单方委托,庭审时表示七日内提交鉴定申请,但后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王相春、王娜系祖孙关系。王娜系砀山县金山实验小学学生,该校坐落在砀山县城内,王娜从2013年9月在该校就读。为便于王娜生活、学习,王相春与王娜从2013年9月开始一直在砀山县御都星城摇光星居租房居住。王相春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相春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安徽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农村居民误工损失每人每天74.48元,护理费每人每天10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一审法院认为:损害应当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杨立彪的车辆在永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相春、王娜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又造成陈培林受伤,该公司应为陈培林预留1/2的交强险赔偿限额。鉴定费由杨立彪负担,剩余部分因杨立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相春、王娜的损失为:医疗费13680.08元、护理费271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2000元。王相春、王娜连续在城镇内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数额为94276元。王相春误工费酌情支持5500元。王相春维修事故中毁损的电动三轮车,提交的票据金额1300元,因未核损或认证,酌情支持65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王相春、王娜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该保险公司另行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王相春、王娜的其它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款合计129649.44元,由永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王相春、王娜医疗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2713.36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36736.64元,计款60650元。余款68999.44元,扣除鉴定费2000元后,剩余款66999.44元,由永安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000元,由杨立彪赔偿,杨立彪支付的垫付款10000元,扣除其赔偿的鉴定费2000元后,余款8000元,从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中扣除,归杨立彪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永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相春、王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0650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险限额内赔偿王相春、王娜其它损失计款66999.44元。以上款合计127649.4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二、杨立彪赔偿王相春、王娜鉴定费2000元。杨立彪支付垫付款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000元后,余款8000元,从永安财险聊城公司支付给王相春、王娜的理赔款中扣除,归杨立彪所有。
三、驳回王相春、王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王相春负担100元,永安财险聊城公司负担500元,杨立彪负担57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永安财险聊城公司提供录音材料一份,以证明与王相春签订租赁合同的房主与王相春存在亲属关系,租赁合同虚假。王相春、王娜提供王海英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王相春一直在城镇照顾王娜上学。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保险公司提供的录音材料,该证据并不能否认王相春、王娜在城镇租房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王海英的证人证言能够与租房协议及王娜在城镇上学的事实相印证,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关于误工费。王相春为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虽已满60周岁,但其村委会出具证明其身体状况良好,仍以从事体力劳动获得收入,一审判决支持王相春误工费适当,永安财险聊城公司上诉提出王相春不具有劳动能力,不应支持其误工损失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王相春、王娜虽为农村户籍,但永安财险聊城公司对王娜在城镇上学的事实并不持异议,同时王相春一方在本案中提交了其在城镇租房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相春、王娜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问题。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当事人不能举证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的,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本案中,王相春、王娜不能举证上述标准,一审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4.36元/天计算二人的护理费适当,永安财险聊城公司上诉提出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王相春、王娜虽为祖孙关系,但系两个独立的受害主体,故王相春、王娜应分别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分别审理判决。一审基于王相春、王娜共同提其诉讼请求,而予合并审理、一并判决,虽有不当,但降低了王相春、王娜的诉讼成本,且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没有侵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王相春、王娜与杨立彪针对垫付款的处理与永安财险聊城公司并未达成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合意,一审对该垫付款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杨立彪已垫付的10000元,扣减杨立彪应负担的鉴定费2000元,尚有8000元应为王相春、王娜已受偿部分,王相春、王娜请求该部分由永安财险聊城公司理赔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对于杨立彪已支付的该8000元,由杨立彪根据其与永安财险聊城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处理,即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王相春、王娜119649.44元(127649.44元-8000元),杨立彪、顺亿汽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判决;
二、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相春、王娜各项损失共计119649.44元;
三、原审被告杨立彪、台前县顺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王相春、王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鸿超
审 判 员 许劲松
代理
审判员 郜周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晶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