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民终字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香,女,汉族,1957年8月10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光林,男,汉族,1957年5月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虎元,男,汉族,1953年2月14日生。
上诉人刘玉香、鲁光林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5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香、鲁光林,被上诉人刘虎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玉香与刘虎元系同院邻居,刘玉香有祖遗楼房上下各五间,位于院北。刘玉香长期不在村里居住,欲将该房屋出卖,2001年,通过亲戚高建国多次找刘虎元说合,以5000元卖给刘虎元。2003年6月20日,泽州县国土资源局就祖遗楼房上下各五间为刘玉香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刘玉香将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刘虎元,2003年10月1日,刘虎元找到泽州县柳树口镇黄围村原书记刘软绪、村民樊小有,由樊小有执笔书写了“契字”。之后,该房屋由刘虎元占有使用、管理维护。2016年1月11日,刘玉香向法院起诉要求刘虎元返还祖遗楼房上下各五间。另查明,刘玉香、鲁光林于1987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11日补办了结婚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刘软绪、樊小有的证言;被告刘虎元提交的刘玉香集体土地使用证、契字一份所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需土地部门批准方可生效。刘玉香与刘虎元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虽然刘玉香与刘虎元的房屋买卖系无效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刘玉香已将属于自己的楼房上下各五间已交付刘虎元,刘虎元也支付了对价。宅基地使用权是为了保护村民集体组织成员的利益,具有福利性质。刘玉香长期居住晋城市城区,其将自己房屋卖于刘虎元系其已放弃了宅基地使用权。鲁光林虽与刘玉香为夫妻,但该房屋系刘玉香祖遗楼房,集体土地使用证也登记在刘玉香名下,与鲁光林无关。为了弘扬诚实守信,维护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香、鲁光林要求被告刘虎元返还楼房上下各五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刘玉香已预交,由原告刘玉香负担。判后,刘玉香、鲁光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并改判,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经放弃房屋所有权,将房屋转让与被上诉人的事实是错误的;
二、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在本村取得宅基地,并且该转让行为未征得集体组织的同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让条件;
三、未进行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玉香、鲁光林要求被上诉人刘虎元返还位于黄围村北楼房上下各五间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2003年10月1日,死契人刘玉香,买房人刘虎元,经中人高建国说合,村负责人刘软绪在场,由樊小有执笔书写了契字,“永立死契人刘玉香,将大院房屋堂楼房上下拾间、东屋平房两间、夏厨一个,经同中说合人高建国说合,卖于本族刘虎元所有,人民币伍仟元…..”。经当庭询问被上诉人在本村没有重新审批新的宅基地。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玉香与被上诉人刘虎元系同院邻居,2003年10月1日,双方在同中说合人高建国、村委负责人刘软绪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并按约定上诉人刘玉香交付房屋和集体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支付全部房款5000元,双方全面履行了契约所约定的义务,应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刘玉香将其集体土地使用证书交付被上诉人刘虎元和其卖房行为均隐含了其放弃宅基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并得到了本村村委负责人刘软绪的同意和见证,故上诉人刘玉香与被上诉人刘虎元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本案诉争标的是刘玉香的祖遗房产,刘玉香具有处分权。故上诉人刘玉香、鲁光林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玉香、鲁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丽珍
审判员 毕 东
审判员 程 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重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