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2719号
原告:固原天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宗智,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玮,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王根向,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原告固原天使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根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天使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宗智、刘维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原天使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根向清偿原告保证借款30000.00元及2015年8月22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贾某某因装潢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于2015年4月2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根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多方寻找借款人贾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便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人贾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由被告王根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王根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但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借款人贾某某达成借款意向,由原告为贾某某装潢提供资金30000.00元。当日贾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王根向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担保方式为连带清偿保证。
本院认为,原告固原天使投资有限公司向借款人贾某某提供借款300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与借款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借款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其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有口头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请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清偿保证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根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根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固原天使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借款30000.00元;
二、被告王根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贾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固原天使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根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哈永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