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2民初1935号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某某,杨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1935号原告韩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杨某某、刘某某的住房公积金予以冻结。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裕雄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3年1月15日,由庄某某担保,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0‰,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某某一直不予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二支,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韩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儿子(韩某某)借款11万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10万元是被告拿了5万元,庄某某拿了5万元,利息也一直给向原告偿还着。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打款凭证5支,证明被告杨某某共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借款,庄某某的父亲于2014年年底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依法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举的打款凭证无异议,但认为偿还的都是利息。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二支,因能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韩某某借款10万元,月利率50‰的事实;于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与借款人被告杨某某、借款担保人庄某某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由被告杨某某担保,庄某某向原告儿子(韩某某)出具借款11万元的借据一支的事实。因被告杨某某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打款凭证5支,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11月22日、2016年2月6日、5月25日、8月27日分别向原告韩某某还款3000元、9000元、2000元、4000元、2000元的事实,因原告对打款单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5日,由庄侯军担保,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当时约定月利率50‰,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2014年12月27日,原告韩某某与借款人被告杨某某、借款担保人庄某某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由被告杨某某担保,庄某某向原告儿子(韩某某)出具借款(利息)11万元的借据一支。后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11月22日、2016年2月6日、5月25日、8月27日分别向原告韩某某还款3000元、9000元、2000元、4000元、2000元,于2015年1月向原告还款5000元,累计还款304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又查明,被告杨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某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0‰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但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累计还款30400元,根据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顺序清偿,故杨某某累计还款30400元应为该借款利息。

被告杨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有义务与被告杨某某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韩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经给付的利息3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适用于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杨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梁裕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