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1570号原告史春强,男,汉族,1968年1月25日生,住杞县高阳镇苏所村第七组商业大街9号。身份证号4102211968********。现住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号省检察院*号楼*单元*层***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616921283。负责人张红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阳,系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文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艳丽,系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史春强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春强,被告天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人李阳、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人朱艳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6日,曹高猛驾驶豫B×××××号轿车沿通许县邢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耿小庄村西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曹高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需要,转院至河南××三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已出院,经查,该事故车辆系张艳清所有,分别在被告天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942.98元、误工费8283元、护理费8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355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55871.98元。
被告天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保险合同关系,只有在原告向法庭提供本案肇事车辆就系保单上显示的向我公司投保车辆的证据情况下,我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方能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二、原告主张的诉求应当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计算标准及依据应当合理合法,对于其没有依据及超出合法标准的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对于原告提起的下列费用诉求,我公司认为:医疗费、伙补及营养费不能超过10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医疗期间如有超出治疗伤情需要的转院、挂床现象,应把转院间隔天数及挂床的时间予以减掉,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治疗伤情的实际天数,户籍类别区分后按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过高,应在200元以内请法庭酌定:
三、相关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应由相应的侵权责任人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商业险范围内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4时30分,曹高猛驾驶豫B×××××号轿车,沿通许县邢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智乡耿小庄村西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史春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史春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曹高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春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史春强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肺挫伤,2016年4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3795.01元。又于出院当日转至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67天,花去医疗费27147.9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B×××××号轿车车主为张艳清,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曹高猛、张艳清已为原告史春强垫付费用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史春强自愿撤回对曹高猛、张艳清的起诉。再查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从2014年6月23日至今暂住在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号省检察院3号楼一单元201室,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机关服务中心职工。2015年河南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居住证明、居住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曹高猛驾驶豫B×××××号轿车与原告史春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史春强受伤,曹高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春强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作为豫B×××××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分别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
本院查明的数额及标准计算。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4年6月23日至今在郑州市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都在城镇,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考虑到本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地点及来往就医的事实,本院酌定为7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应当认定的有医疗费30942.98元(3795.01元+2714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1天×30元)、营养费1420元(71天×20元)、误工费4975.06元(25576元÷365天×71天)、护理费5929.38元(30482元÷365天×71天)、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46097.42元。被告天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604.4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24492.98元。原告自愿撤回对曹高猛、张艳清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604.4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4492.98元。
三、驳回原告史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汇入:帐户名为通许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资金部开户行为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帐号为08×××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9元,原告史春强承担104元,被告天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232元,被告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牛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