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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4民初61号

吕某某与合阳县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吕某某,合阳县某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民初61号原告吕某某,男,住云南省临沧市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茶某某,女,彝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农民。系原告吕某某之母。法定代理人吕某斌,男,彝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农民。系原告吕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蔺某,合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合阳县某医院。委托代理人车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干部。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干部。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合阳县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茶某某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某斌的委托代理人蔺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车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母茶某某于2014年3月先后在被告合阳县某医院做过多次产前检查,检查结果一切正常。2014年3月18日,原告之母临产住进该院,在接生过程中,被告医务人员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及诊疗护理规范,造成原告右侧臂丛神经损伤等后果,至今右臂及右手无法活动,原告以上损害是因被告合阳县某医院接生过程中的医疗过错所致,现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脑、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及右侧肩关节脱位的治疗费及原告之母生育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761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院医务人员在原告之母茶某某分娩过程中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及操作规范。原告请求我院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茶某某于2014年3月先后在被告合阳县某院做过多次产前检查,检查结果一切正常。2014年3月18日,原告之母临产住进该院,原告出生后,发现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右臂及右手无法活动。后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合阳县某医院对产妇茶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吕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30%—40%;2、吕某某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属四级伤残;3、吕某某的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4、吕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5、吕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元。原告在合阳县某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共15天、在云南省临沧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部分医疗费用,但原告审理中仅提供云南省临沧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3059.04元,故原告医疗费应认定为3059.04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原告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应为长期护理,护理期限确定为20年,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护理费应为219000元(60元/天×365天×50%×20年);被告合阳县某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父母在城镇打工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亦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369880元(26420元×20年×70%);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西安、昆明等地检查、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交通费应酌定为2000元,原告鉴定费为12700元,依据鉴定结论,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15000元,上述共计642089.0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合阳县某医院出生时因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给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当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医疗费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原告出生时臂丛神经损伤虽然已被发现,但原告于2014年4月、2015年5月、2015年8月先后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云南省临沧市人民医院及陕西白水县等地积极治疗,至今尚未治疗终结;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条第二款规定: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合阳县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至《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前尚不明确。综上,本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合阳县某医院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父母误工费、护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阳县某医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4731.16元;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1300元,被告合阳县某医院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黄冬花

人民陪审员  赵安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晓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