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刑终14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男,汉族,1971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个体工商户,住砀山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谭某,男,汉族,1965年1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个体工商户,住砀山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12月18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由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4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皖1321刑初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服判,未上诉;原审被告人王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翠翠、张传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建及辩护人陈磊、原审被告人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借条》等书证、被害人戴某、尤某等人陈述、证人蒋某、闫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建、谭某供述等证据认定:2009年5月31日起,被告人王建、谭某以委托理财名义,承诺以月息2分,非法吸收和变相吸收戴某、尤某等16人存款共计591.54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建、谭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扰乱金融秩序,以投资理财的名义,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建、谭某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王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建、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王建上诉称:1、其于案发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本案应以单位犯罪对其定罪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王建辩护人辩护称:1、原判认定王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建、谭某成立的砀山县金信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吸收资金的集资对象不属“社会不特定对象”,故王建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即使认定王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以单位犯罪对王建定罪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王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上诉人王建、原审被告人谭某合伙成立砀山县金信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经营范围:投资理财咨询服务(不含证券投资理财咨询);房产营销、策划、设计。后二人以委托理财的名义,并承诺月息2分,非法吸收、变相吸收被害人戴某95万元、尤某21万元、单某15万元、何某20万元、马某甲10万元、毛某62.54万元、郭某60万元、侯某15万元、席某20万元、胡某甲48万元、许某10万元、马某乙15万元、荣某10万元、胡某丙45万元、刘某95万元、胡某丁50万元等16人的存款总计591.54万元。吸收存款时,王建、谭某还向上述各被害人出具了加盖单位印章及王建、谭某私人印章的收据。案发后,王建、谭某将以上借款,部分已给付现金方式偿还,部分以房产等物抵偿方式偿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1、《户籍信息》载明,王建1971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谭某1965年1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2、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关于砀山县金信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办理有关情况的说明》载明,该案系被害人戴某等人报案而案发,该局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当日,王建经电话通知到案说明情况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王建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王建逮捕并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侦查人员经过电话联系王建,王建自称在外地无法到案,公安机关遂对王建网上追逃;后王建被砀山县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执行逮捕。谭某于2015年12月18日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投案。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载明,金信公司成立情况,其中王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为股东;经营范围:投资理财咨询服务(不含证券投资理财咨询);房产营销、策划、设计。4、《收据》、《借条》、《欠条》、《证明材料》载明,王建、谭某以砀山县金信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名义吸收被害人资金的情况以及付息情况。5、《协议书》载明,2015年3月14日,胡某甲与王建达成协议,王建已结清胡某甲全部钱款。6、《谅解书》载明,因王建、谭某已经偿还戴某、尤某全部款项,戴某、尤某对王建、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7、《谅解书》、《证明》载明,谭某、王建以门面房抵清欠款,胡某丙、席某不再追究二人刑事责任。8、《谅解书》载明,单某、马某甲均对王建、谭某行为表示谅解。9、《证明》载明,马某乙、侯某均表示不再追究王建、谭某的刑事、民事责任。10、《保证书》载明,因王建、谭某已还清毛某、许某全部钱款,毛某、许某对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1、《保证书》、《证明》载明,因谭某、王建已归还何某、郭某、荣某全部欠款,何某、郭某、荣某不再追究王建、谭某的刑事、民事责任。12、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因毛某、许某不在家,侦查机关电话联系确认毛某被金信公司吸收钱款数额为62.54万元,许某被金信公司吸收钱款数额为10万元。
二、证人证言1、蒋某证明,他曾以月息4分向谭某、王建借过钱,后他以其开发的砀山现代城101至107号门面房及对应的二楼房产折抵,还清了全部借款。2、闫某证明,他和谭某是远房亲戚。谭某以投资理财,月息2分名义向他妻子单某借款15万元。
三、被害人陈述1、戴某陈述,谭某原先住在他家后面。2013年3月27日,谭某以金信公司需要用钱为由向他借款,他以月息2分借给谭某30万元,后胡某丙给他出具收据,并加盖金信公司公章和谭某、王建私章。同年4月12日、5月8日,谭某以同样方式先后借款30万、35万。谭某、王建一直拖欠利息,经他多次催要后,谭某、王建已将全部借款还清。2、胡某丙陈述,他原在金信公司负责记账、开收据,公司现金由谭某负责,账目及收据由谭某、王建保管。他也借钱给金信公司了,直到案发,金信公司还欠他185万元本金,这些钱都是他亲戚朋友委托他借给金信公司的。后来,谭某、王建以王建的门面房抵清了他们的欠款。3、侯某陈述,他与王建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份,王建称有很多人都在王建经营的理财公司存款,并以月息2分让他借款。同月11日,他借给王建15万元,王建和谭某给他出具了收据。王建、谭某从2013年6月11日至今均未支付利息。4、单某陈述,2013年3月6日,金信公司以月息2分向她吸收存款15万元,她将15万元交给谭某等人时,谭某给她出具了该有金信公司公章和谭某、王建私章的收据。2014年3月27日,谭某通知她更换收据,后给他出具了一张有王建签名按捺指印的收据。5、尤某陈述,2012年9月21日,王建以月息2分向他吸收存款,后他分两次交给金信公司21万元,金信公司给他出具了盖有公司公章和谭某、王建私章的收据。后金信公司不能正常结息,他就一直找王建要钱。2013年3月27日,谭某、王建通知他更换收据,后给他出具一张只有王建一人签字按捺指印的收据,他感觉要出事,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6、胡某甲陈述,她听说在金信公司投资可以获得月息2分的利息。2013年1月18日、2月4日,她先后在金信公司投资28万元、20万元,共计48万元。同年5月23日,金信公司的人说没有钱给利息,后王建、谭某把原来的收据换成了王建个人签字的收据。7、郭某陈述,他和谭某是邻居,知道谭某经营投资理财公司,在谭某处存款可以获得高息。2012年12月15日,他主动找到谭某并在谭某公司存款60万。后谭某用一套门面房抵清欠款。8、席某陈述,他和王建、谭某系朋友,知道王建、谭某经营投资理财公司。2012年5月26日,他在金信公司存款20万元,金信公司以月息2分付息。9、马某乙陈述,2012年8月份,她到砀山县办事时发现金信公司,她到金信公司咨询,王建称金信公司实力雄厚,投资款可以月息2分付息。一星期后,她交给王建10万元,王建给她出具了收据,2013年8月2日,她又增加存款5万元,共计15万元。10、马某甲陈述,他和王建系朋友关系。他于2012年6月28日交给金信公司10万元,王建等人给他出具收据,并承诺以月息2分付息。2015年3月,王建、谭某将借款还清。11、荣某陈述,她丈夫庞遵平认识金信公司的王建。2011年9月6日,她交给金信公司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王建供述,2009年5月31日,他和谭某成立金信公司,他是法定代表人,谭某是股东,他们各占50%股份,金信公司没有账户,均由谭某个人银行账户进行业务资金来往,公司的资金运作也是由谭某负责,胡某丙负责做账、出具收据等工作,他们公司的业务就是以月息2分收取理财资金,再用于其他投资。他们公司吸收委托理财款没有特定对象及数额标准,他们先后向戴某借款95万元、尤某16万元、单某15万元、何某20万元、马某甲10万元、毛某62.54万元、郭某60万元、侯某15万元、席某20万元、胡某甲48万元、许某10万元、马某乙15万元、荣某10万元、胡某丙全家(包括刘某、胡某丁)190万元,共计586.54万元。上述债权人中,有的人是他或谭某的亲戚,有的人是熟人朋友。他们公司先后借给李海岭1600余万元,借给蒋某七八百万元,蒋某曾于2012年年底用砀山现代城的门面房等房产抵清了本息。2、谭某供述与王建供述基本一致。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建辩护人提出金信公司吸收资金的集资对象不属“社会不特定对象”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建、谭某吸收资金的对象既包括诸如尤某、单某等亲戚、马某甲、席某等熟人朋友、戴某、郭某等邻里、胡某丙等公司内部人员,也包括马某乙、胡某甲等其他社会成员。对于集资对象既有亲友、单位职工等内部人员,又有其他社会成员的情形,均应纳入社会公众范围,即社会不特定对象。故王建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单位犯罪对王建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金信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载明,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理财咨询服务(不含证券投资理财咨询)等;王建、谭某供述,金信公司成立后的业务就是以月息2分吸收委托理财款,公司没有账户,均由谭某个人银行账户进行业务资金往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人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符合“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情形,且金信公司成立后财务等制度设立不规范,二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即使非法集资行为以单位名义实施,亦应视为自然人犯罪。综上,对王建应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故王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建提出其行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结合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关于砀山县金信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办理有关情况的说明》及王建在公安机关供述,能够证明王建虽于2014年3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但2015年6月26日,砀山县公安局对王建执行逮捕时,王建因在外地而被上网追逃,后王建被砀山县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执行逮捕。王建的行为不属自动投案情形,不符合自首成立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王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原审被告人谭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扰乱金融秩序,以投资理财的名义,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91.54万元,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二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王建、谭某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二人从轻处罚;谭某犯罪情节较轻,可对谭某适用缓刑。根据王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王建具有坦白、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可在原判基础上对王建再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王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对原审被告人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刑初2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刑初2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从 前
审判员 张 智
审判员 祁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海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