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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民初125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与黄世军、廖新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黄世军,廖新荣,廖友源,廖小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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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125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

负责人:李杨,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刚惠。被告黄世军。被告廖新荣。

被告:廖友源(曾用名廖金胜)(曾用名廖某)。被告廖小珍。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鹿寨县支行)与被告黄世军、廖新荣、廖友源、廖小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莫积凤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鹿寨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刚惠、被告黄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新荣、廖友源、廖小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鹿寨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世军、廖新荣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1342.27元,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1342.2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2日,之后的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廖友源、廖小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核对欠款数额后,变更请求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黄世军、廖新荣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0370.2元,其中本金19727.46元、罚息634.69元、复利8.05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16日,之后的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黄世军、廖新荣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5日,被告黄世军、廖友源、廖小珍组成联保小组,约定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联保小组各成员为本小组其他成员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等,并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同日,��告黄世军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2年11月13日,原告同意被告黄世军的申请,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世军以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在2012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内可向原告多次借款,可随时借随时还,通过营业柜台、自主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主借款渠道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2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息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执行利率,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按季结息,���期一次性还本;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即借款期内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三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等。被告廖友源、廖小珍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被告黄世军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通过自主借款方式向原告多次借款,到期均能偿还清。2014年11月19日,被告黄世军第三次通过自主借款方式借款20000元,当日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执行年利率为7.8%。借款后,被告黄世军均能正常按季给付原告利息,但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告黄世军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2016年5月3日及2016年5月9日,被告黄世军最后两次共偿还借款本金272.54元及利息(含正常息、罚息、复利)1444.68元。截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黄世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27.46元及利息642.74元(含罚息634.69元、复利8.05元)。被告黄世军、廖新荣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世军借款是用于购买化肥等家庭经营活动,为夫妻共同举债之合意,因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后,遂提起诉讼。原告农行鹿寨县支行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业务申请表、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黄世军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及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黄世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具体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贷款还款流水、欠息说明,证明被告黄世军归还部分借款及尚欠款项的情况;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收发邮件路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追款的事实。被告黄世军承认原告农行鹿寨县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廖新荣、廖友源、廖小珍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廖新荣、廖友源、廖小珍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农行鹿寨县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农行鹿寨县支行陈���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鹿寨县支行与被告黄世军、廖友源、廖小珍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黄世军没有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农行鹿寨县支行要求被告黄世军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世军、廖新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世军、廖新荣共同偿还,故原告农行鹿寨县支行要求被告廖新荣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友源、廖小珍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农行鹿寨县支行要求被告廖友源、廖小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世军、廖新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合计20370.2元,其中本金19727.46元、罚息634.69元、复利8.05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16日,之后的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廖友源、廖小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黄世军、廖新荣负担,被告廖友源、廖小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莫积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