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364号
原告:马中坚,男,194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被告:杨斌,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叶东(曾用名:叶伟东),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原告马中坚为与被告杨斌、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中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斌、叶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于2001年3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15日登记离婚。2015年5月6日,被告杨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共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剩余本金人民币1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斌、叶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马中坚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8元,由原告负担1388元,两被告负担2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丽青
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
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颜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