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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刑初108号

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刑初108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化名老某),男,1976年8月10日,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张玉振,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彩霞、闫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玉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7月14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唐某勇、舒某红、祝某(三人均已判决)、杨某(另案处理)驾车到郑州市区路与路交叉口,杨某在车内等候接应,其余四人到场内找到一戴金手镯的妇女,冯某某将脚插进被害人王某推着的自行车车轮里假装被车碰到,祝某和舒某红在旁掩护,唐某勇趁机用携带的剪刀将王某戴在手上的黄金手镯剪断盗走。经郑州市惠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4958元。

二、2015年7月19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同案人杨某、唐某勇、舒某红、祝某驾车到郑州市区路附近的场,杨某在车内等候接应,其余四人到场内找到一戴金手镯的妇女,舒某红抱住被害人李某的腿倒地装病,祝某和冯某某在旁掩护,唐某勇趁机用携带的剪刀将李某戴在手上的黄金手镯剪断盗走。经郑州市惠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1709元。

三、2015年8月7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同案人唐某勇、舒某红、祝某、马某驾车到郑州市区路与路交叉口的场,马某在车内等候接应,其余四人到场内看到一戴金手镯的妇女,舒某红抱住被害人陈某的腿倒地装病,祝某和冯某某在旁边掩护,唐某勇趁机用携带的剪刀将陈某戴在手上的黄金手镯剪断盗走。经郑州市惠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4268元。

四、2015年8月1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同案人唐某勇、舒某红、祝某、马某驾车到郑州市区与交叉口附近的场,马某在车内等候接应,其余四人到场内找到一戴金手镯的妇女,冯某某将脚插进被害人程某骑着的电动车车轮里假装被车碰到,祝某和舒某红在旁掩护,唐某勇趁机用携带的剪刀将程某戴在手上的黄金手镯剪断盗走。经郑州市惠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0157元。

五、2015年8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同案人唐某勇、舒某红、祝某、马某驾车到郑州市与附近的场,马某在车内等候接应,其余四人到场内找到一戴金手镯的妇女,舒某红抱住被害人朱某的腿倒地装病,冯某某和祝某在旁边掩护,唐某勇用携带的剪刀将朱某戴在手上的金手镯剪断盗走后被朱某发现,后五人逃窜。经郑州市惠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0575元。针对上述指控,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第一、二、四、五起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第三起其没有参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但没有参与第三起犯罪事实,希望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冯某某与唐某勇、舒某红、祝某(三人均已判决)、杨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先后四次到场寻找手上佩戴金手镯的妇女,分工配合,分散被害人注意力后,趁机剪断被害人手上的金手镯实施盗窃。

一、2015年7月14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同案人唐某勇、舒某红、祝某、杨某驾车到郑州市区路与路交叉口的场,杨某在车内等候接应,其余四人到场内找到一戴金手镯的妇女,冯某某将脚插进被害人王某推着的自行车车轮里假装被车碰到,祝某和舒某红在旁掩护,唐某勇趁机用携带的剪刀将王某戴在手上的黄金手镯剪断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495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提交的质量保证单一张,证明其于2012年4月3日在香港华昌珠宝以人民币7122元购买18.5克的黄金手镯一个。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涉案的华昌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4958元。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4日8时许,其推着自行车走到郑州市区路与路交叉口向东100米时,有两名男子称其自行车压到他们的脚,并摇晃其自行车将车上买的菜晃掉,其将菜捡起来后推着自行车离开,走了没多远发现自己的手镯丢失,后报警。4、同案人唐某勇、祝某、舒某红供述,三人供述相互印证,证明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5时许,杨某开车带着唐某勇、祝某、舒某红、冯某某到郑州市路路附近一个场附近,杨某在车里等着,其余四人到场内寻找戴金手镯的妇女,四人找到一个推自行车的中年妇女,冯某某将脚插进该妇女的车轮内,假装被压住脚,舒某红在旁掩护,祝某用一捆芹菜挡在该妇女戴手镯的手上,唐某勇趁机用剪刀将该妇女的金手镯剪断盗走,四人得手后乘坐杨某驾驶的车辆离开。盗得的金手镯约20克,杨某以4000元钱将手镯收购,其五人再将4000钱某分。5、被告人冯某某对本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2015年7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同案人杨某、唐某勇、舒某红、祝某驾车到郑州市区路路附近的场,杨某在车内等候接应,其余四人到场内找到一戴金手镯的妇女,舒某红抱住被害人李某的腿倒地装病,祝某和冯某某在旁掩护,唐某勇趁机用携带的剪刀将李某戴在手上的黄金手镯剪断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1709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照片一组,证明被害人李某手镯被盗时左手手臂被划伤。2、被害人李某提交的发票、某某珠宝质量保证单各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5月1日在某某珠宝以人民币14790元购买44.02克的黄金手镯一个。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涉案的合祥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1709元。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9日7时许,在郑州市区路小区门前,其买东西时有一陌生男子突然倒地抱着她的腿,当时其没在意,10时许回到家中,发现左手上的金手镯丢失,左手手臂上有划伤的痕迹。5、同案人唐某勇、祝某、舒某红的供述,三人供述基本一致,证明2015年7月中旬某日5时许,杨某开车带着唐某勇、祝某、舒某红、冯某某到郑州市路路的场,将车停放在路边,杨某在车里等候,其余四人到场内寻找戴金手镯的妇女,祝某发现一个中年妇女手上戴有金手镯,后舒某红抱着该女子的小腿倒地装病,祝某用一捆芹菜挡在该妇女戴手镯的手边,冯某某在旁掩护,唐某勇趁机用剪刀将该妇女的金手镯剪断盗走,四人得手后乘坐杨某驾驶的车辆离开。盗得的金手镯重40克左右,杨某以8000元钱收购,后其五人再将8000元钱某分。6、被告人冯某某对本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2015年8月7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同案人唐某勇、舒某红、祝某、马某驾车到郑州市区路路交叉口店附近的场,马某在车内等候接应,其余四人到场内看到一戴金手镯的妇女,舒某红抱住被害人陈某的腿倒地装病,祝某和冯某某在旁边掩护,唐某勇趁机用携带的剪刀将陈某戴在手上的黄金手镯剪断盗走。经郑州市惠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426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提交的周大生质量保证单、手镯吊牌各一张,证明其于2013年3月20日在郑州市丹尼斯以人民币19390元的价格购买重47.88克的黄金手镯一个。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涉案的周大生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4268元。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7日早上6时许,其走到郑州市与交叉口往北的店附近,一陌生男子突然倒地抱着她的小腿,其没敢动他,3分钟后该男子起身离开,后发现其金手镯丢失的情况。4、同案人唐某勇、马某、舒某红的供述,三人供述基本一致,证明2015年8月7日凌晨,唐某勇开着马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带着祝某、舒某红、冯某某、马某四人到路与路交叉口的场,马某在车里等待接应,其余四人到菜市场找到一名戴金手镯的妇女,舒某红抱着该妇女的腿倒地装病,祝某用一捆芹菜挡在该妇女戴手镯的手边,冯某某在旁掩护,唐某勇趁机用剪刀将该妇女的金手镯剪断盗走,四人得手后回到马某的车上离开。盗得的金手镯由唐某勇销赃,马某分得1000元,剩余赃款四人平分。

四、2015年8月1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同案人唐某勇、舒某红、祝某、马某驾车到郑州市区与附近的场,马某在车内等候接应,其余四人到场内找到一戴金手镯的妇女,冯某某将脚插进被害人程某骑着的电动车车轮里假装被车碰到,祝某和舒某红在旁掩护,唐某勇趁机用携带的剪刀将程某戴在手上的黄金手镯剪断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0157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程某提交的豫冠黄金销售质保单一份,证明2014年8月20日,其在豫冠黄金以旧换新,用23.78克的手镯换了37.9克的黄金手镯,补差价人民币4063元。2、被害人程某书写的报案材料一份,证明其于2015年8月10日早上7时在路路交叉口,手镯被盗的情况。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涉案的豫冠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0575元。4、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10日7时许,其骑电动车走到路路交叉口时,有一男子称电动车别着他的腿了,其看到该男子的腿在其后车轮下面,后该男子将腿从车轮下抽出来后没事就走了。其回家后,10时许发现左手上的金手镯丢失,后报警。其丢失的金手镯重约37.9克,价值人民币10000元左右。5、同案人唐某勇、祝某、马某、舒某红供述,基本一致,证明2015年8月10日5时许,冯某某、唐某勇、祝某、马某、舒某红五人开车到路场上,马某在车上等着,其余四人看到一名骑电动车的妇女手上戴着金手镯,冯某某用腿碰该名妇女的电动车让其停下,祝某用一捆芹菜挡在该妇女戴手镯的手上,祝某在旁掩护,唐某勇趁机用剪刀将该妇女的金手镯剪断盗走,四人得手后回到马某的车上离开。盗得的金手镯由唐某勇销赃,马某分得1000元,剩余赃款四人平分(祝某称自己分得一千元)。6、被告人冯某某对本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五、2015年8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同案人唐某勇、舒某红、祝某、马某驾车到郑州市与附近的场,马某在车内等候接应,其余四人到场内找到一戴金手镯的妇女,舒某红抱住被害人朱某的腿倒地装病,冯某某和祝某在旁边掩护,唐某勇用携带的剪刀将朱某戴在手上的金手镯剪断盗走后被朱某发现,后五人逃窜。经郑州市惠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057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提交的质量保证单一份,证明2015年6月25日,其在乾昌珠宝以人民币10692元购买38.88克的黄金手镯一个。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涉案的乾昌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0575元。3、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11日7时许,在郑州市与路交叉口的场上,其在买菜时一陌生男子躺在前面抱着其小腿,其伸手去拉该名男子,该名男子就顺着其右手将其金手镯抢走,其金手镯重38.88克,价值人民币10692元。4、同案人唐某勇、祝某、马某、舒某红供述,四人供述基本一致,证明2015年8月11日6时许,冯某某、唐某勇、祝某、马某、舒某红五人开车到郑州市区与路附近的场,马某在车里等候接应,其余四人看到一个戴金手镯的中年妇女,舒某红装病倒地抱住该妇女的腿,冯某某在该妇女身后用腿顶着该妇女不让其动,祝某用手里的芹菜挡住该妇女戴手镯的胳膊,唐某勇趁机用剪刀将该妇女的金手镯剪断盗走,在四人回马某车的路上,那名戴手镯的妇女发现手镯被盗并追赶舒某红,四人便分开逃窜。盗得的手镯由祝某销赃,分给马某1000元,剩余赃款四人平分。5、被告人冯某某对本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另查明,案发后,同案人唐某勇、祝某的家属对被害人王某、李某、陈某、程某、朱某进行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赔偿王某人民币2500元、李某人民币11000元、陈某人民币7200元、程某人民币5100元、朱某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五被害人的谅解。关于本案,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于2016年1月29日被抓获的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同案人唐某勇处扣押作案工具手钳一个。5、指认照片,证明同案人唐某勇、祝某、舒某红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同案人唐某勇对作案使用的剪刀进行指认的情况。6、监控录像截图,证明被告人冯某某与同案人唐某勇、舒某红、祝某、马某实施盗窃时所使用的豫A面包车。7、辨认笔录,证明从多张不同的照片中,同案人唐某勇、祝某、舒某红辨认出冯某某就是共同实施盗窃的“老某”。8、谅解书五份,证明同案人唐某勇、祝某对五被害人分别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参与第三起犯罪事实及其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同案人唐某勇、马某、舒某红的对第三起事实均予以供述,且供述内容相互印证,证明冯某某与同案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该起犯罪并共同分赃,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冯某某所犯盗窃罪,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被告人冯某某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冯某某对第一、二、五起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冯某某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冯某某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4、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斐

人民陪审员  郭新营

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