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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3民初1237号

杜国平与程方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国平,程方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民初1237号

原告:杜国平,男,生于1974年01月04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学英,犍为县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方会,男,生于1971年08月13日,汉族,农民。

原告杜国平诉被告程方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汤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平及委托代理人陈学英,被告程方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国平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到4月起到被告承包的雅安市荥经县鸿林新城二期6-11号楼从事抹灰工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22665.00元工资,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果,现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支付工资款226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方会辩称:原告主张属实,欠条金额及欠条本身属实,但是由于被告到目前也没有收到工程款所以没有钱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年底,原告杜国平由被告程方会安排到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从事抹灰工作,涉及工程有鸿林新城二期工程、医院、安置房等。原、被告双方约定,工资按250元/天计算,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资。工作期间,原告以预支方式在被告处领取了部分工资,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程方会尚欠原告杜国平22665.00元的工资。被告程方会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载明:“今程方会欠到杜国平雅安市荥经县鸿林新城二期6-11号楼抹灰人工工资22665.00元(大写:贰万贰仟陆佰陆拾伍元整),经协商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付清。欠款人:程方会日期:2016年2月15日”。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以及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杜国平接受被告程方会安排,提供劳务,工资在被告处领取,双方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实际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则应当按照双方均认可的口头约定支付原告杜国平相应的工资。本案中,被告程方会对欠付工资22665.00元无异议,且已经以欠条的形式确认了该笔债务,被告仅以自己未收到工程款为由进行抗辩,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方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杜国平工资226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程方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晓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丽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