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3民初800号原告盐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盐津县盐井镇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饶世金,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平。被告李忠付,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被告陈代洪,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
原告盐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忠付、陈代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春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付、陈代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李忠付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由被告陈代洪提供担保,期限二年,即到期时间为2013年7月7日。2013年7月6日,因借款人李忠付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故向原告申请延期一年,并于2013年7月7日办理贷款展期手续,展期后到期时间为2014年7月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偿还贷款利息至2014年6月10日,共计24017.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偿还贷款本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借款利息27740.70元,合计127740.70元;2、被告继续计算2016年6月30日后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李忠付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陈代洪辩称,对本案第二被告陈代洪于2011年7月7日为第一被告李忠付在原告借款10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属实;对应当偿还的本息金额认可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二被告陈代洪仅在第一被告李忠付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代为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告盐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忠付签订2011年借字第0707-1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盐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李忠付借款100000.00元,用于筹办“云南宇昊司法鉴定中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月利率为7.47‰,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或第三人同意向贷款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有义务积极协助贷款人并使贷款人与担保人就本合同项下的具体担保事宜签订编号为(2011)保字第0707-1号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陈代洪提供担保,与原告盐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2011年保字第0707-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陈代洪所担保的主债务为原告依据其与债务人李忠付签订的2011年借字第0707-1号借款合同;保证人陈代洪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6日,被告李忠付因经商周转不能按期偿还到期贷款,故向原告申请延期一年,并于2013年7月7日与原告盐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原借款展期期限为自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同时被告陈代洪向原告出具贷款展期继续保证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承诺人自愿为借款人继续提供贷款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人自愿替借款人偿还;借款人因意外情况或其他原因致使偿还能力不足或没有偿还资金来源时,本人自愿承担偿还借款人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延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忠付于2014年12月18日偿还截止2014年6月10日的贷款利息24017.90元,后均未再偿还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盐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展期申请书、证明、提款申请书、贷款展期继续保证承诺书、贷款帐以及原告盐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陈代洪在本案中的诉称及辩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忠付因筹办鉴定中心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经被告李忠付申请同意延期还款,在约定延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忠付仅支付部分利息后,未再支付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在还款期限内未清偿借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代洪因被告李忠付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李忠付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忠付已于2014年12月18日偿还截止2014年6月10日的应付利息24017.90元,剩余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7日止的应支付利息为699.30元(27天×100000.00元×7.77‰÷30天)未付,还应支付自2014年7月7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27041.40元(724天×100000.00元×7.47‰×150%÷30天),上述利息共计27740.70元(699.30元+27041.40元),以及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7.47‰上浮50%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忠付偿还原告盐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7740.70元,共计127740.70元,由被告陈代洪承担连带责任,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李忠付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7.47‰上浮50%计算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逾期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或届满之日,由被告陈代洪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850.00元减半收取1425.00元,由被告李忠付、陈代洪负担。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春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露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