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1704号
原告:孙成龙,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左远德,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山,现住榆树市。
被告:榆树市华鼎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礼,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住所:榆树市向阳路***号。
负责人:马泽广,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鹤,吉林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成龙与被告李长山、榆树市华鼎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洪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长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树市华鼎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15时20分,被告驾驶的×××号轿车沿新庄镇到大岭加油站门前,与原告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住进长春吉大一院二部,前后住院3次,住院203天,花医疗费209830.75元,确诊为左侧胫骨开放性骨折,左侧小腿神经性损伤等。原告之伤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继续治疗费45000元,此事故经榆树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长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长山车辆挂靠在被告出租车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交强险公司优先赔付。现原告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4830.75元、误工费32372元(4000元×8个月+186元×2天)、护理费25188.2425188.24元(124.08元×203天)、伙食费20300元(100元×203天)、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23217.82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450562.2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长山及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李长山及出租车公司承担承担依法向法院提起告诉。
被告李长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损害结果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和交强险。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我同意偿还,我同意按照次要责任赔付。被告榆树市华鼎出租车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但是李长山是次要责任,我公司认为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当提供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证明,如果不能提供完整证据,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保护。误工费不能超过评残前一日。护理费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足月的按月计算。对原告住院期间三级护理费不应保护,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予以保护。交通费保护事故当天急救的交通费及处于当天的伤者个人合理费用。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保护10000.00元为宜。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5时20分许,被告李长山驾驶×××号出租车沿新庄镇到大岭镇公路由东向西行,行驶至大岭镇加油站门前时遇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耿久成由路北侧大岭加油站左转弯拐出上公路,两车相撞,致孙成龙、耿久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左侧小腿开发性骨折、左侧小腿软组织脱套伤、左侧胫骨骨缺损、失血性休克、左侧小腿神经血管损伤,花医疗费115362.38元,门诊及检查花医药费1601.68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入住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左侧胫骨骨缺损、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左侧小腿软组织缺损、左大腿埋骨术后,花医疗费17225.11元,门诊及检查花医药费13.00元。2015年10月18日,原告入住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141天,被诊断为左胫前外伤后软组织缺损、左胫前VSD安置术后、左胫腓骨骨折术后,花医疗费75173.58元,门诊及检查花医药费102.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支付门诊费152元。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支付门诊费201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成龙此次外伤后果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成龙此次外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4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成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长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长山所有的车牌号为×××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交纳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号出租车为被告李长山所有,挂靠在被告出租车公司经营。现原告为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4830.75元、误工费32372元(4000元×8个月+186元×2天)、护理费25188.24元、伙食费20300元(100元×203天)、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23217.82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450562.2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长山及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李长山及出租车公司承担承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长山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出租车公司的×××号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成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长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过错比例应定为7:3。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据该车承担责任的比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长山承担。因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出租车公司,故被告出租车公司应对被告李长山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理,予以保护。原告为农村户籍,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市区内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予以保护,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0780.12×20年×20%=43120.48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247天×98.12元=24235.64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长山受伤为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100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应保护300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应当在交强险10000.00元限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长山按比例承担,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长山应承担原告鉴定费、代理费的30%责任,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足月应按月计算的观点,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成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中的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3120.48元、误工费24235.64元、护理费25188.24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15544.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孙成龙{医疗费209830.75+伙食补助费20300(100元/天×203天)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10000.00元}×30%为79539.23元;
三、被告李长山赔偿原告代理费5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的30%为2130.00元;被告榆树市华鼎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长山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0.00元,减半收取2815.00元,由原告承担665.00元,由被告李长山承担2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明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