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2805号
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邓芸先,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运华、朱志刚,公司员工。
被告:赵世荣,男,194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何永芳,女,195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蓉,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路**号附*号,系二被告的女儿。
被告:魏云春,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翠屏农商行)与被告赵世荣、何永芳、魏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翠屏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运华、朱志刚及被告赵世荣、何永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翠屏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魏云春清偿借款本金24万元和从2014年6月21日至债权实现之日止的利息、复利(2016年1月29日以前的利息和复利按9.46‰计算,2016年1月29日以后的利息和复利按14.19‰计算);2.原告对被告赵世荣、何永芳所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魏云春于2013年1月30日与原告下属牟坪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万元,用于房屋装修,月利率9.46‰,期限三年。同时,被告赵世荣、何永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用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世荣、何永芳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们同意偿还。被告魏云春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坪支行与被告魏云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24万元用于房屋装修,有效期间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月利率9.46‰,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支付利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结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算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赵世荣、何永芳(甲方)与翠屏农商行牟坪支行(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世荣、何永芳以其所有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宜宾市房他证翠屏区字第0006**×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坪支行,房屋所有权人:赵世荣,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001073×号,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24万元”。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本金24万元及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51527.57元、复利6041.08元。另查明: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文件翠农商行办发[2011]10号文件载明根据川银监复[2011]185号文件的相关批示,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成立,下设42个分支机构(包含翠屏农商行牟坪支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同时宜宾市翠屏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下属42个分支机构的相关法律诉讼等事宜均由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
本院认为:根据翠农商行办发(2011)10号文件,翠屏农商行牟坪支行签订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翠屏农商行享有、负担。翠屏农商行牟坪支行与被告魏云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赵世荣、何永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魏云春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魏云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魏云春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现债权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符合合同约定,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魏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4万元及支付原告利息、复息(计算方法为: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复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为51527.57元、复利为6041.08元,从2016年4月2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19‰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复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赵世荣、何永芳以位于翠屏区西郊路96号1幢3层3(C)号的房屋作抵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屋在24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复利(计算方法为: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复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为51527.57元、复利为6041.08元,从2016年4月2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19‰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复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房屋(他项权证书号:宜宾市房他证翠屏区字第0006**×号)在24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魏云春、赵世荣、何永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4元,减半收取计2882元,由被告魏云春、赵世荣、何永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