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民辖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炎陵县嘉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九龙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冯新明,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长城装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徐卫东,总经理。
上诉人炎陵县嘉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新实业公司)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4民初7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立案在先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始终未提供实际向银行汇款的缴款记录,仅有法院开具的缴费票据,而法院开具的缴费票据与向银行缴费客观上存在时间差,其次,被上诉人缴纳诉讼票据编号前后编号缴纳诉讼票据的案号不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持有的缴费收据的真实性,依法重新作出裁定,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应以立案时间为准,而不以缴纳诉讼费的票据编号和时间为准。本案原审原告自贡长城装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装备公司)诉原审被告嘉新实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5月9日,而嘉新实业公司诉长城装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因此,本案的立案时间在前。且长城装备公司与嘉新实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对管辖约定为向提起诉讼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该管辖约定有效,长城装备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嘉新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绚丽
审 判 员 张 艳
代理
审判员 凌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