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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4741号

包淑清与王宝音苏古拉、王满都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包淑清,王宝音苏古拉,王满都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741号原告包淑清,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王宝音苏古拉,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王满都拉,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包淑清与王宝音苏古拉、王满都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淑清、被告王宝音苏古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满都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共计14064.6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被告从我处结算农资款,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12786元。同时约定此款到期按0.025元计算利息。后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王宝音苏古拉辩称,现在没有钱给付,秋收能给付。王满都拉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结算农资款,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12786元。同时约定此款到期按0.025元计算利息。王满都拉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拒不给付欠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欠款按着0.02元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宝音苏古拉给付原告包淑清欠款本金1278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宝音苏古拉给付原告包淑清欠款利息1278.6元(12786元×0.02元×5个月)。被告王满都拉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2元,减半收取计75.81元,由被告王宝音苏古拉、王满都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玉喜 关注公众号“”